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47號聲請人 黃紫婷
黃建成 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張碧娥 關係人 余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黃紫婷、黃建成與相對人張碧娥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張碧娥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本件請求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