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鐘明鴻 相對人逸軒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江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109年7月22日本院所為之民事裁定,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準用之。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有規定。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聲請人就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3,167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152,16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該裁定主文漏未就此聲請之程序費用負擔為諭知,爰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