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原告 黃楚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士瑜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包括聲明請求之金額,以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02號詐欺案件,對被告鍾士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1,212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78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鍾士瑜給付997萬2,319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已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擴張聲明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3萬1,107元(計算式:997萬2,319元-124萬1,212元=873萬1,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52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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