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293號聲請人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希聖 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相對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2紙,其票面有關利息之約定均記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之年利率為0%;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後之年利率為6%」。經核,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陳明系爭本票2紙分別於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17日提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本票2紙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前開陳報,有關請求相對人給付票載金額部分,形式上業經合法踐行提示本票以行使追索權之程序,與票據法規定相符,該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惟有關利息請求部分,因系爭本票2紙票載之利息起算日尚未屆至,聲請人無請求權,是該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142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111年12月30日19,240,000元112年3月15日2111年12月30日16,440,000元11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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