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梅足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梅足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