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輝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票號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2,107,900元,屆期系爭支票3紙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派員至其登記地查訪,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已無於該址營業,現使用人稱其為前任租戶,此有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1612號函在卷可稽,故已無法認定該臺北市中山區址為其營業地;又相對人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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