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曾朝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第4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第48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受命法官、審判長所言均未記載在筆錄中,聲請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該事件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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