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懷文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路邊之金爐,砸毀告訴人 黃淑苹 在路邊放置之「乙米八養生會館」招牌,至令該招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乃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