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告鼎宏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被告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宏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9日邀同被告楊桂垹、邱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於106年2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延長契約期限至106年4月30日。而依系爭約定書,被告鼎宏公司與原告間之各項商品交易,應於106年4月28日交割新臺幣(下同)212萬元、於106年
5月12日交割135萬7,920元、於106年5月16日交割62萬8,000元、於106年6月5日交割138萬5,090元、於106年10月11日交割100萬6,00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交割,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649萬7,010元,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是由此可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兩造已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受系爭約定書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