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錦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警方只因為我是通緝犯,就把我強制帶回派出所採尿,採尿程序違法,警方強迫、利誘我趕快尿一尿,就可以回家,我沒有同意警方採尿,且警方也沒有在我身上搜到毒品或吸食工具,我也不是現行犯,違法採尿所衍生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錦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錦文並未提出第一審之「確定判決」繕本,僅提出先前聲請該案再審,經本院駁回之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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