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許建源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寫答辯狀向法院檢察官、法官等,說明伊是撿到遺失之筆記型電腦,已歸還失主,失主已領回了,伊並無其他意謀。然於10月12日羈押臺中看守所36天,實感冤枉,本人自認倒楣,而獲貴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請問貴院法官、檢察官,本人罰金部分是否能從羈押臺中看守所36天下工廠做工中扣除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論以被告許建源侵占遺失物罪,業經原審法院詳加
調查認定,並詳述其所為採證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係依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晏寧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取贓現場照片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管單各1份等證據,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另敘明被告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辯解,要難採信之理由,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侵占之筆記型電腦(含電腦包)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非佳,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另按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罰,刑法所採主義係依一
定標準必予折抵,僅屬於執行事項,判決主文內毋庸加以宣告(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62號判例意旨)。則就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罰,係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勞役亦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及得否易服勞役,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上訴理由請求由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之日數云云,非屬法院職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應待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適當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上情詞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又未提出
任何新事證以供調查,核其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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