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尤竣熙 再審被告0000-000000年籍在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六)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受害程度較相同審判長、受命法官承辦之另案原告甲女輕(案號:本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且再審原告已入獄、無收入、遭前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判決(亦為妨害性自主刑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賠償他人各30萬元、5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有欠客觀公正。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指之對立事證、所指再審被告陳述瑕疵,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例意旨有違;再審原告已表明從未於一審稱旅館乃再審原告阿姨所開設,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以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因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核其所述,僅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暨經斟酌再審原告佯以藝術創作為由,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性自主、貞操權之加害情節,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泛言違背法令云云,所指摘者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皆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419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969、6943號等判決意旨,係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除該等判決咸非經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選編為判例之裁判,再審原告載為判例,尚有誤會,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則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