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AMANBONILLAJULIOANIBAL(沈冠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AMANBONILLAJULIOANIBAL(沈冠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EAMANBONILLAJULIOANIBAL(沈冠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金錢,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金錢數額不多,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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