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陳福榮 被告 溫凱傑 被告 張介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福榮以被告溫凱傑及張介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
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再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
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當事人欄內記載代理人為 楊明山 律師,惟聲請狀內並無楊明山律師之署名,亦未隨狀檢附代理人委任狀,實難認本件聲請係委任律師提出,即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要件未合,且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件: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再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
號聲請人:陳福榮住台中縣清水鎮○○里○○路221-5號代理人:楊明山律師送達:台中郵局第63-59號信箱被告:溫凱傑男68.12.19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13巷2之3號被告:張介彥男73.2.7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08巷35弄14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茲聲請人委任律師檢具理由,聲請裁定本件交付審判: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是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外部監督機制,讓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權限。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實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為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倫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立法之本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雖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有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但檢察官起訴與否的判斷標準與法官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基準並不相當。
二、本件偵查事實及證據,析述如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聲請人陳福榮住臺中縣清水鎮○○路221之5號被告張介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后里鄉○○路108巷35弄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凱傑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市○○路○段313巷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第227號)。聲請再議,經詳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介彥為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之消防隊員,被告溫凱傑則係任職於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救護車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被告張介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自臺中縣梧棲鎮○○路救護騎乘機車自摔之聲請人陳福榮後,沿梧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將聲請人送往梧棲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該路與臨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雖不受紅燈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而當時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温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沿梧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直行穿中棲路口,亦疏未注意聽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猶貿然穿越路口,而與被告張介彥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在救護車上之聲請人受傷,經將聲請人送往童綜合醫院診斷其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間盤脫位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原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張介彥、温凱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被告張介彥辯稱:「我是接到勤務中心指示,前往24號碼頭,當時聲請人戴著安全帽倒在路邊,其中1隻腳的小腿被機車壓住,臉部有血跡,我們懷疑他頸椎有受傷,所以先將他頭部固定,再脫去他安全帽,發現他臉上鼻子、耳朵、口都有血漬,並且有酒味,當時他意識很模糊,經我們判斷,他的傷勢極為嚴重,在救護車上聲請人有長背板及頸圈固定,再放上擔架,發生車禍後,聲請人仍在擔架上」等語;被告温凱傑則否認其有何過失。
經查:
㈠聲請人於98年1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梧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聯成砂石場出入口時,自行摔倒,臉部受傷,倒地約20秒後均無反應,經 楊榮鎮 發現報案後,由張介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連同2名替代役男 葉柏文劉政良 前往救護,初步評估聲請人臉部有傷口,給予頸圈、長背板固定之處理,且當時聲請人之生命徵象為無意識等情;業據證人楊榮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聲請人在梧棲鎮○○路自摔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函附之執勤記事表、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張介彥於救護聲請人後,駕駛前開救護車,於同日下
午1時23分許,行經梧棲鎮○○路與臨港路口時,與被告温凱傑所駕駛802-KD號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救護車翻車聲請人於碰撞後,雖凸出在門外,但仍固定在長背板及擔架上等情;業據同車之替代役男劉政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在2車發生碰撞後,聲請人仍固定在擔架上,擔架雖有移動但未摔出車外。
㈢聲請人經送往童綜合醫院後,因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間
盤脫位及脊隨損傷住院等情,亦有重大傷病診斷書及病歷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究係騎機車自摔時所致抑或被告張介彥駕駛救護車途中與被告温凱傑發生碰撞所致?經函詢童綜合醫院覆以:「無法判定是否救護車行駛90公里發生車禍所致,但本院救護車到達時該患者當時在翻覆之救護車裏。」等語,有童綜合醫院98年8月5日(98)童醫字第1009號函1紙存卷。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一、依童綜合醫院頸椎磁振造影顯示第六、七頸椎的傷勢,研判較像過度彎曲頸椎所造成下位頸椎骨折,依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和現場目擊證人證詞, 陳男 (即聲請人)在砂石場門口自摔後,臉部有受傷流血,無反應、意識不清等情事,研判陳男自機車摔落地面,臉部撞擊地面,造成臉部撕裂傷和頸椎受傷。二、據救護車同車替代役男證詞,陳男有帶頸圈固定,以及固定在背板和擔架上,雖然車禍後擔架有移動,但未摔出車外,研判應非造成頸椎如童綜合醫院磁振造影所顯示第六、七頸椎傷勢的主要原因。三、綜合上述,研判陳男頸椎之傷係因騎機車自摔造成較為合理。」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06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所受之重傷害,應係其騎機車自摔所致。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係結果犯,以有傷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若無傷害之結果,即無由成立該罪。故縱認被告2人就在梧棲鎮○○路與臨港路口發生車禍有過失,惟因未造成加重傷害之結果,亦難以該罪責相繩。
㈣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命令認:①告訴內
容是否有包含普通業務過失傷害?②被告張介彥前往救助聲請人時,聲請人是否被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救護擔架上?③聲請人有無因被告2人之車禍而加劇其傷害?④聲請人之機車肇事現場地形地貌是否得因聲請人自摔而致受有嚴重頸椎間脫位、脊髓損傷等傷害?查:經檢察官再發函法醫研究所詢問聲請人有無因被告2人之車禍加劇其原來騎乘機車肇事所受之傷害乙情,法醫研究所覆以:「若聲請人陳福榮於送上消防隊救護車時,頸部有上頸圈、頭部有固定,身體有用長背板且有橫向扣3個固定在擔架上,頭兩側有用類似海綿的東西固定,都有正確固定程序,則縱使救護車翻轉且擔架位子移動仍屬急救之必要過程,故陳男相對於擔架仍是固定不動,研判頸椎之損傷未因此車禍事故而加劇。前述狀況成立於陳男有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擔架上,因此建請先確認此事,方有後續研判之基礎。」等語,有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365號函1紙在卷可憑。故本件須再究明之事實應係聲請人是否有被適當且正確地被固定於擔架上?據被告張介彥供稱:「主要使用在車禍及摔傷的傷患,從頭到腳都有躺在長的塑膠板上。先上頸圈再放在長背板上固定,再放上擔架。」等語;核與證人即參與現場救護之替代役男葉柏文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對他上頸圈跟頭部固定,身體用長背板送上救護車,橫向扣3個,頭的兩側用類似海綿的東西固定,另外還有頸圈。」等語相符;堪認聲請人已適當且正確地被固定於擔架上。從而,難認被告2人之車禍確有加劇聲請人原來騎乘機車肇事所受傷害之事實。再查,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前往聲請人機車自摔現場即梧棲鎮○○路、聯成砂石場出入口實施履勘後,發覺該處已新鋪水泥路面,未有砂土存在乙節,惟據證人即機車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徐建立 結證稱:依據現場目擊證人及地上血跡研判,聲請人倒地之位置原屬柏油(應係水泥)路面,質地堅硬,「編號11」(即砂土路面)指的地方是機車胎痕,沒有血跡(意指「編號11」僅係機車行經處,非聲請人墜落地點)等語(補陳車禍現場彩色照片12張),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光碟在卷可參。故無法排除聲請人於該處自摔有致重傷之可能。末查,依本件卷證所示,告訴範圍應僅及於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範疇,然縱認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有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上開說明,既被告2人之後續車禍無從加劇原聲請人自摔肇事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亦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
06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救護車之翻覆應非造成聲請人重大癱瘓的主要原因,聲請人以仍無法排除係次要原因造成重大癱瘓結果的可能性等理由,聲請囑託其他醫學鑑定機構(台大醫院)鑑定,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二、據救護車同車替代役男證稱,陳男有戴頸圈固定,以及固定在背板和擔架上,雖然車禍後擔架有移動,但未摔出車外,研判應非造成頸椎如童綜合醫院磁振造影所顯示第六、七頸椎傷勢的主要原因。三、綜合上述,研判陳男頸椎之傷係因騎機車自摔造成較為合理以觀,足見,既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係建立在同車替代役男所證稱陳男有戴頸圈固定、以及固定在背板和擔架上之前提,認陳男之頸傷係騎機車自摔所致,詎檢察官竟仍以相同前提基礎,函詢同一鑑定機構(即法醫研究所)有無因被告2人之車禍加劇其原來騎乘機車的傷害,衡諸常理,豈能期待法醫研究所再做出推翻而異其前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易言之,法醫研究所就相同之前提,再次所為之鑑定報告(民國99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365號函),顯然已失其客觀性、信服性。
㈡又被告雙方發生車禍時聲請人是否被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救護
車擔架上?查被告張介彥與另名共同前往聲請人自摔事故現場救護之替代役男葉柏文(即發生車禍之救護車上的救護人員),均稱有將聲請人固定於救護擔架上等語,惟其等上開所述,均因可能牽涉自己法律責任,不無有迴護自己或彼此的疑義,其憑信性不無疑問。退萬步言,縱依法醫研究所前後兩次鑑定報告結果,即認聲請人要是被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救護擔架上,即使整台救護車翻覆(四腳朝天),聲請人相對於擔架仍是固定不動,聲請人並不會傷及頸椎的研判下,本於經驗法則上,聲請人是否確已被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擔架上,其憑斷依據,自當應以發生車禍碰撞後,後來至車禍碰撞現場救護之(即第二台救護車)救護車救護人員所見之情況為何而為判定,惟查被告張介彥與同車替代役男所供(證)述,係張介彥駕駛救護車與溫凱傑所駕曳引車發生車禍前之情形,無從以之作為證明聲請人確有被適當固定救護擔架上的憑據。再者,依本次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示,原處分檢察官似未傳訊後到車禍現場救護之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庭作證,即逕以張介彥等人所為之陳述,遽認聲請人確已被安全固定於擔架上,而認救護車翻覆與聲請人之傷勢不具因果關係,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騎乘機車在聯成砂石場出入口時,自行摔倒,臉部受傷,倒地約20秒後均無反應,經楊榮鎮發現報案後,被告駕車抵達現場救護時,當時聲請人戴著安全帽倒在路邊,其中1隻腳的小腿被機車壓住,臉部有血跡,而懷疑聲請人頸椎有受傷,所以先將他頭部固定,再脫去他安全帽,發現他臉上鼻子、耳朵、口都有血漬,並且有酒味,當時他意識很模糊,生命徵象為無意識,依專業經驗判斷,聲請人的傷勢極為嚴重,被告張介彥等人即在救護車上以長背板及頸圈固定聲請人,再放上擔架,業據報案證人楊榮鎮證述明確,復有聲請人在梧棲鎮○○路自摔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函附之執勤記事表、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該時聲請人已受有嚴重傷勢而陷於昏迷狀態,再被告張介彥、温凱傑2人發生車禍後,聲請人於碰撞後,雖凸出在門外,但仍固定在長背板及擔架上等情;業據同車之證人替代役男劉政良、葉柏文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在2車發生碰撞後,聲請人仍固定在擔架上,擔架雖有移動但未摔出車外。且其後馳援救護之童綜合醫院救護車到達被告張介彥、温凱傑2人發生車禍之現場時,該患者即聲請人當時在翻覆之救護車裏等語,有童綜合醫院98年8月5日(98)童醫字第1009號函1紙存卷。是聲請人質疑其受嚴重之頸椎外傷併第
六、七頸椎間盤脫位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係因受被告張介彥、温凱傑2人之車禍所致之主要或次要原因,似嫌無據。自無法憑上開聲請人之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等罪嫌。
㈢至於聲請人所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前後二次對本案聲請
人之傷勢鑑定有失其公正性、客觀性、信服性一情云云。聲請人並未指出該機關之專業鑑定不足採信或瑕疵處及證明之方法,以供審究,泛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有失偏頗不當,尚嫌無據。是原檢察官依據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等,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做成之鑑定結論,綜合判斷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何不公平情事,再議此部分所指不能成立。
㈣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
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傷害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再為爭執,不能作為被告等有犯罪之認定依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檢察長 陳榮宗 休假主任檢察官吳慎志代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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