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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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許林意蘭
許耀庭 許家昇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皖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文
陳立邦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若凡
蔡順雍 鍾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林意蘭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上訴人張皖霞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許耀庭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許家昇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正河 ,嗣變更為施壽全,有新北市政府北府衛醫字第1131100010號醫療機關開業執照可稽,施壽全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9頁、40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國文(下稱林國文)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6號前,因超速或偏右行駛跨越機車道,追撞 許健巽 (即上訴人許林意蘭之子、張皖霞之夫、許耀庭及許家昇之父)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許健巽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左膝蓋及左腳擦傷及肝臟破裂、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救。詎該院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陳立邦(下稱陳立邦)未善盡醫師之責,未注意許健巽已肝臟破裂且有內出血,復未告知許健巽得進行超音波或顯影式電腦斷層等非侵入性檢查,使許健巽誤認僅有頭部外傷,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自動離院,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 余彥瑩 帶往警局製作筆錄。嗣於筆錄製作過程中,許健巽因傷勢過重,跌趴於桌上,且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余彥瑩無視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密切觀察後續症狀之醫矚,遲至下午7時38分,始送許健巽回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經住院治療後延至98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死亡。又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為陳立邦之僱用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警員余彥瑩所屬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林意蘭3,850,309元、張皖霞4,183,807元、許耀庭2,132,666元、許家昇2,283,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許林意蘭請求2,380,653元(3,850,309-1,469,656=2,380,653)、張皖霞請求200萬元(4,183,807-2,183,807=2,000,000)、許耀庭請求1,485,000元(2,132,666-647,666=1,485,000)、許家昇請求1,585,000元(2,283,871-698,871=1,585,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開4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林國文: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道路
上,遭酒後駕車,於其行車視線死角範圍內違規跨越雙白線之許健巽自側面追撞,伊無事前注意及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且伊當時已採取車頭朝左偏向之緊急避難措施,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857號(下稱第6857號)、99年度偵字第10144號(下稱第10144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4號(下稱第3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14號(下稱第2814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判字第45號(下稱第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另縱認伊應賠償,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領取150萬元以上之保險理賠金,伊已負道義責任等語。
㈡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陳立邦:許健巽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下
午3時39分許,由友人 楊銘乾 陪同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當時意識清楚可應答,生命跡象穩定,非危急病患,其主訴車禍後頭暈、左腳受傷,有肝硬化、腹水在他院治療之病史,陳立邦檢查後,發現許健巽眼睛鞏膜有黃疸現象,結膜略為蒼白疑有貧血,胸口有輕微壓痛但無開放傷口,腹部柔軟無壓痛、反彈痛或開放傷口,背部敲擊無疼痛,肢體部分無明顯變形,關節活動無礙,但雙腳有水腫現象後,旋為許健巽進行傷口處理、就其頭部疼痛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為了解其是否有胸腔、腹腔軀幹內傷害情形,安排其進行血液、心電圖、胸部X光等檢查,復於下午4時48分許,向許健巽說明依血球檢驗結果顯示有貧血現象,雖可能係肝硬化導致,但不排除有內出血可能,故建議許健巽接受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或電腦斷層檢查、輸血治療及留院觀察。但許健巽表示身體已無不適,拒絕檢查及輸血,且堅持離院,經陳立邦多次說明留院觀察治療之必要性及離院之危險性,仍與友人楊銘乾一同簽署「病人主動出院自願書」,於下午5時40分許辦理主動出院手續、領取診斷證明書,並由楊銘乾陪同離院,陳立邦實無疏失。上訴人置許健巽拒絕就醫之事實不論,逕主張陳立邦未於第1次急診時立即調取許健巽肝臟病史病歷、告知或施以腹部超音波或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有違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等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陳立邦所為之醫療行為與相關處置並無過失,則上訴人請求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許健巽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於第1次就醫時,余彥瑩於醫院等候許健巽接受治療, 嗣許健巽 堅持主動出院並簽署病人主動出院自願書出院後,余彥瑩始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余彥瑩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見許健巽表示身體不適,曾多次詢問是否要就醫檢查,但均遭拒絕,待製作筆錄完畢發現許健巽身體不適,即將其送回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全程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且余彥瑩亦經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5號(下稱第218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許健巽之死亡結果,乃導因於系爭車禍所生之肝臟破裂等症狀,其延誤治療時機,則係許健巽堅持出院所致,與余彥瑩之執行職務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請求: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林意蘭1,469,656元、張皖霞2,183,807元、許耀庭647,666元、許家昇698,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100年度醫字第8號(下稱第8號)卷190頁】:
㈠林國文於98年4月20日下午3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6號前,與被害人許健巽(即許林意蘭之子,張皖霞之夫,許耀庭及許家昇之父),所駕駛之同向右側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健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左膝蓋及左腳擦傷等傷勢。
㈡許健巽經送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後,由急診室醫師陳立邦診治,於同日17時40分許,許健巽由友人楊銘乾陪同離院。
㈢許健巽出院後,由在病房外等候警員余彥瑩帶往淡水分局製
作筆錄(98年4月20日18時17分至19時),並於當日下午7時38分因頭暈、呼吸喘及腹脹,再度被送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室就診。
㈣許健巽經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右
肝裂傷,並腹內出血,經住院治療,嗣於98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因肝臟破裂,腹內出血、低血性休克,肝硬化合併大量腹水及肝昏迷等狀況而死亡。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第8號卷190頁及反面):㈠上訴人主張林國文有超速、跨越雙白線,過失行為致擦撞許
健巽所騎乘之機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國文損害賠償?㈡上訴人主張警員余彥瑩製作筆錄時,發現許健巽身體不適,
卻未將許健巽送醫治療而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主張陳立邦於第一次急診時,未告知許健巽得作腹部
電腦斷層檢查,僅建議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輸血,以致許健巽要求出院,其未於第一次急診時,發現許健巽有肝破裂內出血情況,延誤病情,致許健巽死亡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立邦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負連帶損害賠償?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林國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林國文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並跨越雙白線而有過失云云,然為林國文否認,則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之彩色照片(見原審第8號卷二46至49頁、本院卷114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許健巽騎乘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雙白線處,而林國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後往前超越許健巽所騎乘之機車,於兩車擦撞之際,林國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輪旁仍可見雙白線之影像,於車禍發生後自小客車靜止停放之位置係在內側車道中間偏內側中央分隔島,車頭內偏之位置,其車尾離雙白線尚有0.4公尺(3.3-
0.9-2.0=0.4),林國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前車輪後上方有擦撞之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參(見原審第8號卷二29頁反面、39頁、本院卷142頁),顯見林國文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跨越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參照許健巽係酒後騎乘機車,於當日下午16時3分實施酒測時,呼吸酒測值高達0.96MG/L,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不能安全駕駛,亦有淡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訊筆錄在卷(見原審第8號卷二27頁及反面、31頁及反面、36至37頁背面)足稽,再佐證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始點係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延伸,越過雙白線0.3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原審第8號卷二29頁反面),是二車擦撞之處應係在內側車道上,否則,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始點不會於內側車道上甚明。故由上開跡證足以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許健巽酒後騎乘機車緊靠內側雙白線處行使,因車身搖擺不定向內側車道偏斜,致擦撞由林國文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是縱使林國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復自承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見原審第8號卷一172頁反面),且上訴人就此所提刑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6857號、第10144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檢察官以第2814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及原法院刑事庭以第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及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第34號卷可查(見原審第8號卷36至45頁、本院卷89至96頁、69至70頁)。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國文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確有其所指之超速、跨越雙白線之過失,則其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國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陳立邦、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立邦於第一次對許健巽急診時,未告知許健巽得作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僅建議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輸血,並將之留院觀察,而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已告知許健巽應作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確認是否有內出血,為許健巽拒絕,復建議輸血並留院觀察,亦遭拒絕,要求出院等語。經查:
1.許健巽於98年4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由友人楊銘乾陪同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當時意識清楚可應答,生命跡象穩定,其主訴車禍後頭暈、左腳受傷,有肝硬化、腹水在他院治療之病史,陳立邦於理學檢查發現許健巽眼睛鞏膜有黃疸現象,結膜略為蒼白疑有貧血,胸口有輕微壓痛但無開放傷口,腹部柔軟無壓痛、反彈痛或開放傷口,背部敲擊無疼痛,肢體部分無明顯變形,關節活動無礙,但雙腳有水腫現象後,旋為許健巽進行傷口處理、就其頭部疼痛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為了解其是否有胸腔、腹腔軀幹內傷害情形,安排其進行血液、心電圖、胸部X光等檢查,復於下午4時48分許,向許健巽說明依血球檢驗結果顯示有貧血現象,雖有可能是肝硬化所導致,但不排除有內出血可能,故建議許健巽接受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或電腦斷層檢查、輸血治療及留院觀察。但許健巽卻表示身體已無不適,拒絕檢查及輸血,且堅持離院,經陳立邦多次說明留院觀察治療之必要性及離院之危險性,仍與楊銘乾一同簽署「病人主動出院自願書」,堅持於下午5時40分許辦理主動出院手續、領取診斷證明書,並由楊銘乾陪同離院,此有急診病歷記載:「告知冒然離院可能會有危險,但病人仍堅持離院」、「解釋病情,告知病患仍需留院接受治療及觀察,但病患仍堅持離院」等語可證,及急診護理紀錄、病人主動出院自願書(見原審第8號卷一18至20頁、75至77頁)為憑。且據證人即陪同許健巽就醫及離開醫院之友人楊銘乾於偵查中證述:醫生有跟他說要留下來檢查,但許健巽聽不進去,堅持要出院,我有勸他留院檢查,他堅持要出院,在主動離院自願書上簽名,許健巽簽名是他自己簽的,楊銘乾是我簽,簽名時許健巽意識很正常,能自己走,自己上警車到警局做筆錄,我也有一起上車,做筆錄時,我也在場等語(見原審第8號卷二6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之急診之護士 江佳晏 證述:病人主動要求離院,我們才請醫生去看,醫生有告知他風險,病人硬是要離院,才請他簽主動離院自願書,自願書上許健巽的簽名,是許健巽本人簽的等語(見原審第8號卷二65頁及反面)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楊銘乾為許健巽之友人,當無迴護陳立邦之理,且其所述亦與在場之證人江佳晏證述情節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立邦曾建議施作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一事並不爭執,而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之目的即在於區辨腹部內之液體,究為肝硬化之積水或腹部內出血。且陳立邦就許健巽急診醫療處置過程中,其醫療程序合乎醫療常規,處置過程並無疏失,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3872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第8號卷一114至117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陳立邦醫療過程有疏失云云,洵不足採。
2.上訴人雖主張陳立邦僅建議許健巽施作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未曾建議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如其曾建議可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從 許建巽 第2次急診,亦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即可推知如陳立邦如於第1次急診即建議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許健巽當會接受並同意檢查,可於第一時間確知腹內出血之情形云云。上訴人所謂許健巽「當會」接受並同意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僅為事後推測之詞,尚難採信。況陳立邦雖未能證明其曾建議許健巽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惟上開2種方式均可經由檢查,來判斷病患是否屬於肝硬化之腹水或內出血,並無優劣之區別。而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於當下係可立即施作,且能有效確認或排除是否有腹內出血,對病患之風險及對醫療資源之消耗,並非較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為不良或不適當,陳立邦已建議許健巽施作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即顯示醫生已注意病患之病情,並為符合醫學常規之建議處置,既為許健巽所拒絕,實非陳立邦所能掌控,故縱使陳立邦未告知可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亦難認其有何違反醫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言。又許健巽既已拒絕腹部穿刺檢查或輸血及留院觀察,則陳立邦縱告知 得施 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許健巽當時是否會同意接受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亦非無疑。另許健巽於第2次急診時,其身體已有明顯不適,與於第1次急診要求出院時,身體無明顯不適,二者截然不同,故不能以第2次急診有施作該項檢查,來推論第1次急診時,醫生如有告知,病患必會同意檢查,再進一步推論醫生未告知該檢查項目,即有醫療過失,應對病患之死亡結果負責。如此之推論方式過於粗糙而難予取信。
3.至上訴人主張陳立邦未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而有過失云云。惟腹部超音波雖可檢查出是否有腹水,惟無法區辨腹水之原因為肝硬化所引起或內出血所致,而仍應視腹部穿刺檢查所抽出之液體而判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第8號卷一116頁反面)。許健巽既已主述有肝硬化、腹水之情形下,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仍無法判斷是否有腹內出血之情形,是陳立邦未為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而建議施作腹部穿刺檢查,並無過失。
4.從而,陳立邦之醫療處置既無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立邦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於100年1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申請國家賠償,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查(見原審100年度士調字第18號卷48至56頁背面)。上訴人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合先敘明。
2.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
⑴上訴人主張警員余彥瑩執行職務之際有過失,無非係以余
彥瑩製作筆錄之際,於許健巽表示身體不適時,未即時將許健巽送醫就診,而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一事為其論據。
惟許健巽於警詢時,自承騎乘機車前約1小時,喝黃酒約1瓶等語,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6時3分許,經警實施酒測,其呼吸酒測值高達0.96MG/L,有淡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訊筆錄在卷(見原審第8號卷二27頁及反面、31頁及反面、36至37頁背面)可查,足見許健巽確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是警員余彥瑩執行職務,待許健巽急診出院後,請其至交通分隊製作相關筆錄,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⑵又許健巽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雖曾表示「人很難過」、「
頭暈暈的」等語,惟其亦曾表示要警員趕快幫忙送分局,此有許健巽警詢筆錄譯文可參(見原審第8號卷二10至21頁),足見許健巽雖有表示身體不適,然僅要求員警儘速辦理移送分局手續,而未要求警員將其送醫。又許健巽自急診出院,至警員帶往交通分隊製作公共危險筆錄,時間相距僅不到40分鐘(17時40分許出院,18時17分開始製作筆錄),是警員余彥瑩主觀上認為許健巽甫經醫院檢查後出院,當時無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故對許健巽製作警訊筆錄,與一般員警製作警訊筆錄之情形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又參諸證人楊銘乾(即陪同許健巽製作筆錄之友人)亦於偵訊時證稱:「(做筆錄時你也在場?)是」、「(做筆錄時許健巽是一開始就不舒服?)做到一半許健巽說他不舒服,警察看到許健巽好像撐不住就馬上送他回醫院」、「(許健巽說不舒服時警察有無繼續做筆錄,還是馬上送醫?)馬上送醫,沒有延誤時間」、「(警察有無延誤送醫?)沒有」等語(見原審第8號卷二66頁反面),證人楊銘乾係陪同許健巽至警局製作筆錄,為現場目擊者,且為許健巽之友人,自無蓄意為不利於許健巽陳述之必要,故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是警員余彥瑩於許健巽反應身體不適時,已停止製作筆錄,立即將之送醫治療,其執行職務之過程,並無過失,洵堪採認。
3.從而,警員余彥瑩基於職責所需,將酒後駕車違反規定之許健巽帶回警局製作警訊筆錄,自無不法,而於許健巽反應身體不舒服時,復立即將之送醫治療,難認余彥瑩執行職務時有任何過失。是余彥瑩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林意蘭1,469,656元、張皖霞2,183,807元、許耀庭647,666元、許家昇698,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警詢錄音光碟一事,惟該警訊錄音光碟並非本院依法製作,本院無權交付予上訴人,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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