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將「撞及 吳秀蘭 駕駛車輛之車頭」,更正為「與吳秀蘭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將「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補充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陳光中 」,及於證據部分,將「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幀、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5幀、告訴人吳秀蘭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幀」;將「交通警察之指示」,更正為「交通警察之指揮」;將「雖本件告訴人2人駕駛上開機車」,更正為「雖本件告訴人吳秀蘭駕駛上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哲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秀蘭、陳 郭秀蘭 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所受傷勢較為嚴重,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 陳郭秀蘭 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陳光中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吳秀蘭、陳郭秀蘭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吳秀蘭、陳郭秀蘭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已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對於告訴人吳秀蘭、陳郭秀蘭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惟於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