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再以塑膠筷持之往告訴人 楊東明 之頭部及手部插去,致告訴人楊東明因而受有左耳前3公分x0.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頭皮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及1公分x0.5公分擦傷等傷害,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塑膠筷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已不知去向一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