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飛明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飛明犯 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龍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之100年3月3日,即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察自承其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件車禍之車輛駕駛當事人,卻意圖使實際駕駛汽車之 馬劍雄 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階段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