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林萱佑 (原名 林鳳珠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致聲請人遭扣薪後已無法維持家庭最低生活,恐有發生無法回復損害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並聲明:「禁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林萱佑行使債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諭知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為准予更生之裁定,則債權人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