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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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旻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大都會PUB」飲用啤酒約4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經過該路與府緯街交岔路口時,與 鮑世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鮑世鈐受有頭部及臀部鈍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對蔡佳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佳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39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78%(計算式:0.05%×0.39÷0.25=0.078%),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會有反應遲鈍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產生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鮑世鈐因機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於101年8月22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日上
午7時19分,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亦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 益徵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已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之觀念,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已和被害人鮑世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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