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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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 蔡志英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 王鼎琪 無違規受罰之證據而認定其並無違規,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及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復比對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停車方式,顯已違上開規定,原審法官以訴外人王鼎琪未受罰而認其未違規,實已違反法理,何以服人。次之,原判決判命被告全額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6元,惟上訴人因訴外人王鼎琪上開違規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並就騎乘之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加之,被上訴人員工陳韋典專員,告知上訴人要申請交通大隊事故鑑定書,卻再三拖延,並無申請等情,上訴人難以信服。末以上訴人奉公守法,且無違規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無酒駕、超速、超車等情,並配戴安全帽,行駛慢車道,機車亦裝設後照鏡,惟系爭汽車恣意違規,原審法官竟要未違規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未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不公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業已查明,而以原審卷宗內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雙方當事人均由安康往碧潭方向行駛,重機車由慢車道追撞自小客左後方,致自小客左後方毀損,重機車車頭毀損,雙方現場無人員受傷……。」而認係上訴人自後追撞受損車輛之左後方,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相關證物後為論述,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僅以第三人王鼎琪無違規停車受罰證據即認其無違規,容有誤會。且本件上訴人雖表明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範圍,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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