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 相對人 陳一成
楊坤燃楊厚道 之繼. 楊光揚 即楊厚道之繼. 楊彩燕 即楊厚道之繼. 楊悅錠 即楊厚道之繼. 楊悅姿 即楊厚道之繼.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一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一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坤燃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光揚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彩燕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悅錠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悅姿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於楊厚道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坤燃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光揚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彩燕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悅錠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悅姿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陳一成、被告楊厚道、 陳振揚廖振鐸王莉筑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9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厚道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振揚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廖振鐸、王莉筑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一成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陳一成、被告楊
厚道、陳振揚、廖振鐸、王莉筑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48,324元,應徵收裁判費80,695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相對人王莉筑則支出測量規費8,08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8,775元【計算式:80,695元+8,080元=88,775元】。
㈡惟相對人陳一成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526,776元)。
㈢是未上訴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故該確定部分之訴訟
費用,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1,934元【計算式:88,775元(8,048,324元-1,526,776元)8,048,324元=71,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楊厚道負擔十分之一即7,193元【計算式:71,934元1/10=7,193元】、被告陳振揚負擔百分之一即719元【計算式:71,934元1%=719元】、被告廖振鐸、王莉筑負擔二分之一即35,967元【計算式:71,934元1/2=35,967元】、被告陳一成負擔十分之二即14,387元【計算式:71,934元2/10=14,387元】,餘13,668元【計算式:71,934元-7,193元-719元-35,967元-14,387元=13,66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89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即41,061元【計算式:(88,775元-71,934元)+24,220元=41,061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一成負擔。
四、綜上所述:㈠相對人陳一成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5,448元【
計算式:14,387元+41,061元=55,448元】,扣除相對人陳一成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4,220元,餘31,228元【計算式:55,448元-24,220元=31,228元】則皆業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相對人陳一成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22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㈡而被告楊厚道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合計為7,193元
,扣除相對人楊厚道已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餘【計算式:7,193元-0元=7,193元】亦皆業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被告楊厚道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93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楊厚道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8日死亡,復經本院查無受理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
從而,被告楊厚道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楊坤燃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光揚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彩燕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悅錠即楊厚道之繼承人、楊悅姿即楊厚道之繼承人,依法上揭法條及說明,應承受被告楊厚道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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