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空夾鍊袋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鍾振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鍾振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4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5年間,即兩度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3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均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夾鍊袋共15只,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振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均量微無法秤重)為憑,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27776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另有警製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物海洛因之照片(目視即知未達淨重
5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4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5年內之92、95年間,即兩度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上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5只,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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