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正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季正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季正新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前開竊盜、偽造貨幣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 戴紹明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路二段三一三巷十六號之「酒世界」商店前,拾獲戴紹明遺失之遙控器一組及鑰匙二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遙控器及鑰匙侵占入己。
㈡季正新嗣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
十五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拾得遙控器開啟前址商店鐵門後,入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一萬七千多元及香菸數包,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季正新復於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拾得遙控器開啟前址商店鐵門後,入內至商店櫃臺著手竊取財物時,因觸動警報系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季正新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與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季正新對於事實㈠、㈡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參照),核與被害人戴紹明、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家源 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參照),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四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以其拾得之前揭遙控器開啟「酒世界」商店鐵門後,入內至商店櫃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因其跟被害人之弟弟從小就認識,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偷「酒世界」的錢,其心理不好過,「酒世界」是十點才開門,故其於當天九時去「酒世界」將遙控器、鑰匙放在櫃臺還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以該拾得遙控
器開啟「酒世界」商店鐵門後,入內至商店櫃臺,因觸動警報系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一一七頁參照),核與證人戴紹明、張家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參照),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十
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頁參照)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此部分之爭點乃被告進入「酒世界」是否有搜尋財物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戴紹明結證稱:被告曾至「酒世界」買過酒,伊見過被
告幾次,但伊不知被告住哪裏及姓名為何,伊和被告係鄰居,伊弟弟與被告沒什麼交情,伊經營「酒世界」已有六、七年,營業時間從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凌晨零時,除非有約定好要進貨,伊不會提早開門營業,被告應該知道「酒世界」之營業時間。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酒世界」警報器響,伊行動電話及家裏電話也響,伊就趕快至店裏,到時商店鐵門開了一半,警員已先進去,伊就進去,警員在盤查被告,伊就看到被告在裏面,在櫃臺後方翻閱東西,但是翻閱什麼伊不確定,員警盤查被告的地方就是伊上次遺失零用金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參照),證人張家源證稱:一○○年一月十六日勤務中心通報「酒世界」警民連線有異常,要其過去查看,其看到商家鐵門開了一半,其進去看,看到被告在櫃臺那邊,準備要竊取財物,被告彎腰側身在櫃臺,因當時沒有開燈,所不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看到其就呆住了。當時被告表示係老闆叫被告來的,支支吾吾,過沒多久,老闆就來了,其問老闆被告是否為店內員工,老闆表示不是。查扣的遙器及鑰匙是被告自己從褲子口袋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參照),二者互核可知,被告進入「酒世界」後,不慎觸動響報器,故員警張家源及被害人戴紹明接獲通知後馳往現場,始發現被告已進入「酒世界」之櫃臺處,並彎腰側身在翻閱東西,足認被告已在搜尋財物,著手竊盜,因為警員發現而未遂。
⒉雖被告辯稱其當天係要去歸還遙控器及鑰匙云云,然證人戴
紹明、張家源均證稱:被告當天並未告知係要還遙控器及鑰匙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參照),證人戴紹明復證稱:「酒世界」在鐵門中間有一個凹槽,其遺失之遙控器及鑰匙可以丟得進去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參照),衡諸常情,被告若果真欲歸還遙控器及鑰匙,其大可將遙控器及鑰匙投入「酒世界」之信箱,或是以郵寄之方式為之,何需再以遙控器打開「酒世界」之鐵門後,侵入該商店!足徵被告前揭辯解,係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竊盜未遂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次犯案,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後坦承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然於罪證確鑿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竊盜未遂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竊盜未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