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結晶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五行、第六行部分補充: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結晶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點00五七公克)。
二、核被告黃文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結晶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點00五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590號被告黃文堂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0巷30弄
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堂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仁愛街口,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木瓜」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5月31日清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0.0057公克)之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扣得之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00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31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亞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