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忠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2月5日上午9時許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張志忠再於99年5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就2次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張志忠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35號2樓住處附近之溪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99年9月29日12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察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杓子1支,皆非被告所有,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該等物品是屬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 廖聰其 所有及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杓子1支等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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