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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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與訴外人 黃南 競間發生清償債務糾紛,被告聲請假扣押 黃南競 之財產,而由本院在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別以如附件一至四之執行命令所示時間至臺北縣○○鎮○○路○○○號(淡江大學商管大樓B313室「驚聲眼鏡行」以下簡稱查封址)所扣得如附件一至四執行命令內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動產),因「驚聲眼鏡行」係獨資設立之商號,因此系爭動產應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對系爭動產聲請查封之行為,已致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黃南競為原告負責人 蔡淑文 之子,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除承認其為驚聲眼鏡行之實際經營者以及負責人外,均已承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5月14日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至查封址查封如附件一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在場人 陳國璋 表示係由黃南競支付薪水,但是驚聲眼鏡行已停業,現為嘉傳眼鏡行。本院並於同日發執行命令,分別通知黃南競台中縣○○鎮○○路○○○號、台北縣○○鎮○○街○段○○號、台北縣○○鎮○○路○○○號等址。
2、被告於98年6月9日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至查封址查封如附件二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黃南競在場,查封之標的物嗣交由黃南競保管。本院並於同日發執行命令,分別通知黃南競台中縣○○鎮○○路○○○號、台北縣○○鎮○○街○段○○號、台北縣○○鎮○○路○○○號等址。
3、黃南競於98年9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以第一、二次查封之物品價值顯已超過債權金額3,000,000元及執行費,被告所進行第三次動產查封程序顯屬超額查封應予撤銷。
4、黃南競於98年10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時載述如附件一所示物品清單編號2、3、4、5、6、7,如附件二所示物品清單2、3-8、9、17、18.19等物為黃南競與其母親蔡淑文就驚聲眼鏡行之日常經營業務,於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依法不得查封,並提出驚聲眼鏡行98年度
1至8月之眼鏡進貨資料統計表、附件一物品清單編號4、5,物口清單編號2之進貨單各1份。
(二)爭執事項: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對於動產係以占有作為表彰動產物權之現有狀態。又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故占有人之確定,只需確認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又苟確認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該占有人有關該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以系爭動產均在其所獨資登記之驚聲眼鏡行處所查封之事實,主張為其所有,並提出購買若干動產之憑據如98年1月至8月鏡架之進貨單、銷貨單。(本院卷第75至116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出貨單(本院卷第129頁)、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的獨資登記真正並無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動產的查封經過,被告於98年5月14日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至查封址查封如附件一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在場人陳國璋表示係由黃南競支付薪水,且所扣押之動產均交由陳國璋保管;又被告於98年
6月9日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至查封址查封如附件二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黃南競在場,查封之標的物嗣交由黃南競保管;被告復於98年8月20日至查封址查封如附件三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黃南競在場,並當場表示異議;被告於98年9月21日至查封址查封如附件四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黃南競在場,當場表示同意鑑定,所扣物品的鏡子、收銀機、刻印機等動產均交由黃南競保管。黃南競於98年9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以第一、二次查封之物品價值顯已超過債權金額3,000,000元及執行費,被告所進行第三次動產查封程序顯屬超額查封應予撤銷。且黃南競於98年10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時載述如附件一所示物品清單編號2、3、4、5、6、7、如附件二所示物品清單2、3-8、9、17、18、19等物為黃南競與其母親蔡淑文就驚聲眼鏡行之日常經營業務,於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依法不得查封,並提出驚聲眼鏡行98年度
1至8月之眼鏡進貨資料統計表、附件一物品清單編號4、5,物口清單編號2之進貨單各1份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司執全字第309號卷宗該四次查封筆錄既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兩造均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依驚聲眼鏡行店內人員陳國璋陳稱由黃南競僱用為占有等語, 陳國障 應僅為驚聲眼鏡行店內物品之占有輔助人,黃南競始為占有人;又黃南競於歷次查封,除第一次由占有輔助人在場,未親身在現場外,餘均在場,益徵其對系爭動產直接支配的客觀事實;且黃南競於執行程序中尚能提出若干動產之進貨資料,實質上亦有購得而取得所有權的跡證;再黃南競基於對於系爭動產占有的外觀,復以被告對系爭動產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並於查封時自願擔任若干查封動產的保管人,其等行使權利之行為,依上揭規定,應均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是黃南競依法已足可推定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至原告僅有驚聲眼鏡行之獨資登記證明,並無實際支配系爭動產之外觀事實,所提出購買清單僅能證明若干動產確係以驚聲眼鏡行之名義所購買,但是購買後所有權誰屬,亦無法明確知悉,是均無法反證推翻上項所有權人的推定,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黃南競因具有占有之外觀而依法推定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既無法反證推翻上開推定事實,且尚無占有或足資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之依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