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因與訴外人 黃南 競間發生清償債務糾紛,聲請假扣押 黃南競 之財產,而由原法院在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別以如原判決附件一至四(下稱附件一至四)之執行命令所示時間至臺北縣○○鎮○○路○○○號(淡江大學商管大樓B313室「驚聲眼鏡行」以下簡稱查封址)所扣得如附件一至四執行命令內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動產),因「驚聲眼鏡行」係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商號,系爭動產皆置於眼鏡行店面內,自外觀上即足以辨識均屬占有人即上訴人所有,黃南競為上訴人之子,受上訴人委託而為驚聲眼鏡行之經理人,至多屬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因此其於歷次查封程序在場及能提供進貨資料,並無不合,但無從以此認定黃南競為系爭動產之占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動產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南競為 蔡淑文 之子,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除承認其為驚聲眼鏡行之實際經營者以及負責人外,均已承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僅對超額查封表示異議,此後歷次查封並均在場,店員 陳國璋 亦陳稱由黃南競僱用並支付薪水,可知黃南競確為系爭動產之占有人。黃南競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嘉傳眼鏡行時,亦自稱其為驚聲眼鏡行負責人,合夥契約書上並蓋用驚聲眼鏡行之印文,亦證黃南競為驚聲眼鏡行之負責人。上訴人則長期居住於台中縣大甲鎮,僅為驚聲眼鏡行營利事業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從未對系爭動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未占有系爭動產,營利事業登記上負責人之記載,僅為行政機關課稅及行政管理之依據,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無關,不得依此為認定之依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61、62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會同原法院執行處人員至查封址查
封如附件一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在場人陳國璋表示係由黃南競支付薪水,但是驚聲眼鏡行已停業,現為嘉傳眼鏡行。原法院並於同日發執行命令,分別通知黃南競台中縣○○鎮○○路○○○號、台北縣○○鎮○○街○段○○號、台北縣○○鎮○○路○○○號等址。
⒉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會同原法院執行處人員至查封址查封
如附件二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黃南競在場,查封之標的物嗣交由黃南競保管。原法院並於同日發執行命令,分別通知黃南競台中縣○○鎮○○路○○○號、台北縣○○鎮○○街○段○○號、台北縣○○鎮○○路○○○號等址。
⒊黃南競於98年9月1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以第一、二次
查封之物品價值顯已超過債權金額3,000,000元及執行費,被上訴人所進行第三次動產查封程序顯屬超額查封應予撤銷。
⒋黃南競於98年10月1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時載述如附
件一所示物品清單編號2、3、4、5、6、7,如附件二所示物品清單2、3-8、9、17、18、19等物為黃南競與其母親蔡淑文就驚聲眼鏡行之日常經營業務,於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依法不得查封,並提出驚聲眼鏡行98年度1至8月之眼鏡進貨資料統計表、附件一物品清單編號4、5,物口清單編號2之進貨單各1份。
㈡爭執事項:系爭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對於動產係以占有作為表彰動產物權之現有狀態。又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故占有人之確定,只需確認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又苟確認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該占有人有關該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之權利。
㈡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動產均在其所獨資登記之驚聲眼鏡行處所
查封之事實,主張為其所有,並提出購買若干動產之憑據如98年1月至8月鏡架之進貨單、銷貨單(見原審卷第75至116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17至127頁)、出貨單(原審卷第129頁)、商業登記資料(原審卷第8頁)等件為證。經查:關於系爭動產的查封經過,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會同原法院執行處人員至查封址查封如附件一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在場人陳國璋表示係由黃南競支付薪水,且所扣押之動產均交由陳國璋保管;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會同原法院執行處人員至查封址查封如附件二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黃南競在場,查封之標的物嗣交由黃南競保管;被上訴人復於98年8月20日至查封址查封如附件三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黃南競在場,並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至查封址查封如附件四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黃南競在場,當場表示同意鑑定,所扣物品的鏡子、收銀機、刻印機等動產均交由黃南競保管。黃南競於98年9月1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以第一、二次查封之物品價值顯已超過債權金額3,000,000元及執行費,被上訴人所進行第三次動產查封程序顯屬超額查封應予撤銷。且黃南競於98年10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時載述如附件一所示物品清單編號2、3、4、5、6、7、如附件二所示物品清單2、3-8、9、17、18、19等物為黃南競與其母親蔡淑文就驚聲眼鏡行之日常經營業務,於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依法不得查封,並提出驚聲眼鏡行98年度1至8月之眼鏡進貨資料統計表、附件一物品清單編號4、5,物口清單編號2之進貨單各1份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司執全字第309號卷宗該四次查封筆錄既聲明異議狀足稽,兩造均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依驚聲眼鏡行店內人員陳國璋陳稱由黃南競僱用為占有等語, 陳國障 應僅為驚聲眼鏡行店內物品之占有輔助人,黃南競始為占有人;又黃南競於歷次查封,除第一次由占有輔助人在場,未親身在現場外,餘均在場,益徵其對系爭動產直接支配的客觀事實;且黃南競於執行程序中尚能提出若干動產之進貨資料,實質上亦有購得而取得所有權的跡證;再黃南競基於對於系爭動產占有的外觀,復以上訴人對系爭動產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並於查封時並未主張店內動產非其所有,並自願擔任若干查封動產的保管人,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依上揭規定,應均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是黃南競依法已足可推定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至上訴人雖在商業登記上為驚聲眼鏡行之獨資負責人,有商
業登記抄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7頁),然查該商業登記僅是商業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自行向主管機關所為,用以作為行政管理及課稅等之依據,況依同法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顯見商業登記亦非絕對真實。查依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表示:伊將驚聲眼鏡行交給黃南競處理,不會過問,伊身體不好,都住在臺中鄉下,驚聲眼鏡行的印章都交給黃南競,全權授權黃南競處理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上訴人蔡淑文並未實際經營驚聲眼鏡行,對該眼鏡行內之動產自無事實上的管領力。又參以黃南競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所簽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38頁),黃南競除蓋用其本人印章,另加蓋驚聲眼鏡行的印章,並未蓋用上訴人蔡淑文印章,顯然其對外以驚聲眼鏡行之負責人自居。另參以黃南競於97年5月5日委託律師所發函文亦稱:「……本人原經營驚聲眼鏡公司……」(見原審卷第34頁,然查該函所稱之驚聲眼鏡公司應為驚聲眼鏡行之誤),益見驚聲眼鏡行實際上確為黃南競所經營,上訴人蔡淑文僅為登記上之負責人。驚聲眼鏡行既由黃南競實際經營,該眼鏡行內之動產並由黃南競占有,自屬黃南競所有,上訴人主張黃南競為其子,受上訴人委託而為驚聲眼鏡行之經理人,至多屬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之眼鏡行照片用以證明店外設置驚聲眼鏡行招牌,亦不足推翻上開認定。又黃南競為驚聲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然對外為進貨、銷貨自仍係以驚聲眼鏡行之名義為之,故上訴人提出之進貨單、銷貨單(原審卷第75至116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17至127頁)、出貨單(原審卷第129頁)等,亦無法反證推翻上開所有權人的推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至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95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
)係就強制執行之異議所為裁定,屬於強制執行中之程序,故僅就形式上認定,並無就實質上查封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認定,此由該裁定載明:「……惟依前開營利事業抄本之記載,顯見驚聲眼鏡行係以蔡淑文獨資之形式而登記營業,故於外觀上,黃南競與驚聲眼鏡行乃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等語,並未為實質之認定即明。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88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雖認驚聲眼鏡行係獨資設立之商號,負責人為蔡淑文,則驚聲眼鏡行內之財產,應係其所有云云,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黃南競因為驚聲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具有占有之外觀而依法推定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無法反證推翻上開推定事實,又無占有或足資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至四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黃南競方為所有權人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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