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原告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再考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並未明定由特定之法院管轄,嗣修正後,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則明定由執行法院管轄,復徵其立法意旨,洵寓有使事涉實體問題之異議事由所生之訴訟,同歸執行法院管轄之旨,除期免參與分配程序之當事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對分配程序及所由生之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亦有裨益。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專屬實施分配之執行法院管轄,殆無疑義。又專屬管轄制度係本諸公益所由設,法律既規定某類訴訟專屬某法院管轄,自無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陳起訴意旨,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嗣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本件訴訟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以不具備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惟依首揭說明,專屬管轄之規定,不許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則本件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仍不受其拘束,自無妨於本院將無管轄權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職權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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