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項中湖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在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最高借款額度,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603,228元,及就其中本金599,869元部分,自94年5月7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息。嗣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5月25日登報公告,自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債權讓公告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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