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賴益輝」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酷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先於98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在彰化市○○路○○○號「明星遊藝場」內,將其所有之大頭照1張交予「酷哥」,乙○○復於98年9月8日上午8時,與「酷哥」相約於上開電動玩具遊樂場,由「酷哥」將其大頭照張貼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賴益輝」識別證上,共同偽造行政執行署之識別證,再由「酷哥」交付其上開偽造之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及行動電話乙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物後,乙○○遂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受「酷哥」指示,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8年9月7日14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
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開立人頭帳戶,涉及洗錢案。復於翌日(98年9月8日)8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甲○○需將其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轉匯至其新光銀行戶頭。甲○○照指示轉帳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告知甲○○需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現金186萬元,交付專人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新光銀行,欲將存款帳戶內之現金186萬元領出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甲○○即與警方合作,喬裝已領錢回家,並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繼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要求甲○○至臺北市○○街○○巷○弄口,等待臺北地檢署人員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4時許,乙○○先與「酷哥」於臺北市○○街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後,由「酷哥」交付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至同日16時40分許,乙○○至臺北市○○街○○巷○弄口,見甲○○站立該處後,即上前出示粘貼其個人照片之偽造之特種文書行政執行署之識別證、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等行使之,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賴益輝,欲向甲○○詐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3紙、「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及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2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3紙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經查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不相符,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即非屬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等文書,形式上均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等單位,及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及案號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三)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5紙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賴益輝」識別證1張,以之冒充其係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藉資取信被害人,憑以取款詐財未遂,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永發、書記官賴益輝及被害人甲○○。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自稱「酷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認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容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及搶奪等犯罪紀錄,甫於98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復犯本案,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更使大眾陷於猜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賴益輝」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各1紙,為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公文書,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惟就被告等所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係預定由被告交付被害人,由被害人甲○○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聲請書及申請書,並非公文書,且該等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非屬公印文,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責,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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