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 矢口 否認最近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7年1月間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108年6月4日14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
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28、30、5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上述規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云云,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多次施用毒品,
再犯率甚高,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被告戴俊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5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於107年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6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俊豪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