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坤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坤宏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單一決意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38號被告 幸坤宏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即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坤宏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央北三路交接處之時,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遭在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林譽展 及 鄭翔友 攔停欲施以盤查,詎幸坤宏遭攔停後,拒絕接受酒測,於員警尚未完成人別確認前,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舞手臂抗拒並企圖離去,復經員警詢問「為何欲離去?」時,竟回應以:「我要躲你們『他媽的』不行喔」等語,並再接續作出揮舞動作,旋遭員警壓制並仰躺於地,詎竟又朝員警方向吐口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足以貶損林譽展及鄭翔友之名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坤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譽展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案發時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職務報告及被告拒絕酒測之酒測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