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林家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朝陽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以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鎮立游泳池前處,因「汽車駕駛人經警方指導勸導後仍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違規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2年3月25日,原告拒絕簽名,經員警記明事由,將通知聯交付。嗣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於102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24條、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該規定所示,似僅能吊銷該駕駛執照,惟原告僅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可否主張僅吊銷自小客車駕照。
㈡因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家中尚有生病的父親及孩子需要
扶養,且原告學歷不高,亦無其他謀生技能,若吊銷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家中經濟頓陷困境。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裁處9萬
元,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例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原告係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依據上開規定應裁處吊銷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該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部分應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28至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拒絕簽名,經員警記明事由並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2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理由書第5段並說明:「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警方在執行時,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
㈣原告對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起訴狀中並不爭執,原告於102年3月21日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亦勾選:「違規屬實,惟另有特殊原因」(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於警方攔下時,先躲至大水溝中乙情,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6頁),而依本院勘驗當日警方之錄影光碟顯示(節錄):「員警:你要吹就吹,不吹就不要吹嘛,你開車,不管你開車還是沒開車(聽不清楚)吹,(聽不清楚)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我沒有開車阿。」、「員警:12點15分喔,12點15分喔,第二次我跟你說,你如果拒測罰九萬喔。原告:你打給金麟來,說要開我拒測啦(原告持手機通話)」、「員警:我現在再跟你說一次,你如果拒測,罰九萬喔,我現在是再警告你一次喔。原告:喂,拒測罰九萬啦,問題是我沒有開車,他硬要誣賴我(原告持手機通話)」、「員警:還沒,還沒吹啦喔,等一下不吹我們就按拒測啦,我們要給你(聽不清楚)。原告:沒關係,拒測也沒關係,我不要簽名就好」、「員警:好喔,我現在最後一次再勸導你喔,你拒測,罰九萬兼扣車喔,你決定要拒測喔就對了,你自己想清楚喔。原告:好,謝謝,我等人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4頁背面、57、58頁),足認被告確有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㈤依本院勘驗當日警方之錄影光碟(節錄):「員警:他如果
不吹就開他拒測了,拒測的權利你要跟他說,罰9萬塊你要跟他說,3年不能考駕照。原告:我又沒有開車,你要將我酒測。」、「男子:我跟你說,你現在如果這樣,他紅單開下去,你大客車牌就沒有得開了,我現在先跟你講清楚。原告:沒關係,我會申訴」、「員警:我現在再跟你說一次,你如果拒測,罰九萬喔,我現在是再警告你一次喔」、「員警:你扣車有跟他說喔,(聽不清楚)拒測,拒測罰九萬。員警:對阿,剛剛有跟他說拒測罰九萬,扣車喔。原告:我沒開車,要開我拒測我怎麼會肯,神經病」、「員警:好喔,我現在最後一次再勸導你喔,你拒測,罰九萬兼扣車喔,你決定要拒測喔就對了,你自己想清楚喔。原告:好,謝謝,我等人來」(本院卷第54頁背面、56、57頁背面、58頁),可知警方在執行時,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對此亦已知悉,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文、理由書,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102年3月10日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