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昆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昆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昆澤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49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承宗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台上字第39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除於100年9月及10
0年10月間,共給付予被害人林承宗2萬5,000元外,未曾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林承宗支付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0年
6月10日起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台上字第39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信而有徵。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僅於100年9月29日以信函陳報於100年9月10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此亦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緩字第3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再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被害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被告除於100年9月及10月間,分別給付被害人9,000元及1萬6,000元外,均未遵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而拒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等情,亦據被害人到庭陳述綦詳。然受刑人前於上開強盜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同意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於給付被害人賠償金2萬5,000元外,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