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瑋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被告吳仁宏被告 王坤瀚 被告 張建嘉 被告 曾願榮 被告 李曉萍 被告 王岑歡 被告 張予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願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坤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建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曉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岑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物,均沒收。
張予姿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仁宏(綽號 吐司 )、曾願榮(綽號 漢堡 ),前於民國99年間均因參與 游仁福 等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確定)所組之詐欺集團,在臺中市○區○○○街○號11之4設置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未遂,經警於99年11月17日破獲,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13日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竟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本院嗣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吳仁宏、曾願榮各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仁宏部分於100年3月30日確定,曾願榮部分於100年3月31日確定),自100年2月間起,與黃國瑋、王坤瀚、張建嘉(綽號 戰神 )、 林健濠 (已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刀疤」,及在大陸地區不詳車手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由「小蔣」、工程師「刀疤」及黃國瑋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由「小蔣」提供61.63.3.17號IP之網路平台及相關網路介接;工程師「刀疤」負責為電信流詐欺機房作遠端設定介接及排除網路
介接障礙;黃國瑋負責與電信流詐欺機房聯繫,以用戶名稱「00000-00000」加以管理,登入61.63.3.17號IP位址之「詐騙語音群發系統網頁」,置入詐騙語音當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並監控系統運作,排除介接障礙。吳仁宏、曾願榮、王坤瀚、林健濠擔任詐欺電信流分工,以吳仁宏為主事,採購電話機、IP分享器、網路電話盒等電信設備,並備辦詐欺機房食宿,同時自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曾願榮負責群發詐騙語音;王坤瀚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林健濠擔任第二、三線詐騙人員。渠等先於100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屏東市○○街○○號之1、2樓作為詐欺機房,於100年2月22日以人頭向中華電信申租114.47.229.146及218.173.243.161號2組IP位址( 黃英娜 為申租人;申裝技術人為 郭子源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由曾願榮依上開網路流共犯設定之介接,登入「詐騙語音群發系統網頁」平台群發系統,群發內容為「你有一張人民法院傳票,請按9與本院聯繫…」等詐騙電話語音,誘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再由第一線佯稱為大陸人民法院之服務人員,接到回撥之被害人來電後,告知被害人有一張法院傳票要渠來領回,並同時騙取該被害人之基本資料與聯絡電話,以協助報案為名,轉接予第二線佯裝公安之共犯,接續佯為層升涉案情節後,轉接予第三線佯裝金融局主任之人,最終引導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帳戶,由大陸地區不詳車手共犯領款後與臺灣地區上開共犯分贓;惟尚未詐欺取財得逞。
二、嗣於100年4月29日,林健濠與詐欺機房共犯飲酒,翌日暴斃於前開屏東市○○街之詐欺機房。吳仁宏、曾願榮、張建嘉、王坤瀚及黃國瑋,一面藏匿上址機房內之詐欺犯罪工具,由曾願榮通知屏東檢警相驗,一面規劃更換地方接續進行電話詐騙行為。而由曾願榮於同年5月8日,以每月1萬3千元之租金向房東 蔡俊彥 (房屋登記為蔡俊彥之妻 李淑女 所有)承租位於屏東市○○路95之3號11樓之1、2室作為新詐欺機房,在該址重新置回前開詐欺犯罪工具,另由黃國瑋商請女友張予姿為上址申租網路位址。張予姿與黃國瑋同居交往4年餘,明知黃國瑋無正當職業,以網路從事財產犯罪,可預見黃國瑋申租網路位址可能用於詐騙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0年5月6日偕同黃國瑋向中華電信申租
1.174.195.122號IP位址,供黃國瑋所介接之詐欺機房使用,並由「刀疤」再次自遠端設定完成詐欺語音電話網路介接。並維持原有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由吳仁宏主事、曾願榮負責群發詐騙語音、王坤瀚擔任第一線、張建嘉第二線、吳仁宏兼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另由吳仁宏招募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李曉萍、王岑歡先後加入,充任第一線詐騙人員,經由上開張予姿新申租之網路位址,以前揭同一方式實行詐術。上址電信流詐欺機房重新運作後,於100年5月13日單日,即有1811筆群發語音電話記錄,其中有51通成功由大陸被害人回撥,惟尚未詐欺取財得逞。嗣於同年5月13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市○○路95之3號11樓之1、2室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宏、曾願榮、黃國瑋、王坤瀚、張建嘉、李曉萍及王岑歡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交互具結證述綦詳,其等與被告張予姿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無誤;且有大陸地區被害人 莫耀堂 通訊監察譯文、自動廣告系統--通話紀錄網頁、查獲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一所示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行堪足認定。
三、核被告吳仁宏、曾願榮、黃國瑋、王坤瀚、張建嘉、李曉萍、王岑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予姿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仁宏、曾願榮、黃國瑋、王坤瀚、張建嘉、李曉萍、王岑歡與 林建濠 (已死亡)、「小蔣」、「刀疤」及大陸地區不詳車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予姿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論處,而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仁宏、曾願榮於前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時,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被告王坤瀚、張建嘉、李曉萍、王岑歡、張予姿均無科,素行尚佳,並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犯行之期間長短、所擔任角色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另認被告吳仁宏、曾願榮、黃國瑋犯罪成習且以犯罪為業,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示懲戒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吳仁宏、曾願榮、黃國瑋犯罪行為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以犯罪為業,故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其等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其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在屏東市○○路95之3號11樓之1、2室詐騙機房當場搜索扣押之物,編號14、15所示之物則係在被告黃國瑋、張予姿住處及車輛上依法所查扣,其上並有與本案相關事項之記載,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6至29所示之物,均非於前述查獲詐騙機房扣得之物,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其中現金新台幣32萬元部分,被告張予姿辯稱係其出售房屋所得之價款,其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惟本案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詐欺他人財物得手,而僅能認定被告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等於100年5月初即已設置前述詐騙機房完備,自難認所查扣之前述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之扣押物既均難認符刑法第38條之規定,即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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