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偉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宏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轉讓。詎莊宏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以營利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莊宏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
200、3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獲利約200元方式對外出售牟利,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為不知情之 朱素霞 ),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1、 黃漢民 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下午,與莊宏偉在明台高中旁相遇時,莊宏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正確重量不詳)予黃漢民,黃漢民並當場交付500元給莊宏偉而完成交易。
2、 毛如劍 於100年5月12日1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宏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莊宏偉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正確重量不詳)予毛如劍,毛如劍並當場交付300元給莊宏偉而完成交易。
3、 陳玉 如於100年5月15日2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宏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莊宏偉在臺中市霧峰區澄清醫院附近巷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正確重量不詳)予 陳玉如 ,陳玉如並當場交付500元給莊宏偉而完成交易。
4、 林永盛 於100年5月22日13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宏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莊宏偉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正確重量不詳)予林永盛,林永盛並當場交付300元給莊宏偉而完成交易。
5、 劉勇成 於100年7月5日12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宏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莊宏偉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劉勇成住處,以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正確重量不詳)予劉勇成,劉勇成並當場交付200元給莊宏偉而完成交易。
(二)林永盛於100年5月22日10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宏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莊宏偉索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同日稍晚,莊宏偉即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正確重量不詳)予林永盛施用。
嗣於100年7月6日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莊宏偉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莊宏偉並於100年8月10日主動繳交販賣毒品所得1800元至國庫,而扣得該18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宏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或取得時,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反程序規定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是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7、239至241、246至252、256至261、267至272、278至279頁、100年度聲羈字第74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37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漢民(見偵查卷第66至69、191至193頁、毛如劍(見偵查卷第40至41、222至223頁)、陳玉如(見偵查卷第75至79、201至202頁)、林永盛(見偵查卷第51至54、177至179頁)、劉勇成(見偵查卷第45至49、212至214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無償取得偽藥愷他命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毒所得1800元(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440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卷附之本院100年聲監字第607號及100年聲監續字第58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偵查卷10至1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12至27、28至31、34至37頁)、通聯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4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出面連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其與證人黃漢民、毛如劍、陳玉如、林永盛、劉勇成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該等證人亦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亦供述以每公克獲利200元之方式出售毒品,足證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可資參照)。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3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7021號判決亦可參照)。綜上可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1種,而本案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林永盛之愷他命係粉末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林永盛陳明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又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又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查本件被告轉讓給證人林永盛施用之愷他命數量僅一點點一節,業據證人林永盛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78頁),顯未逾淨重20公克至為明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轉讓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此部分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
6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於本案5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1次轉讓偽藥罪,因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各該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上開販賣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均無從以一罪論,從而,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
1次之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理由「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84頁修正條文第17條),顯見該項立法之目的,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雖曾供出上手或共犯為 溫評凱 、 劉豫仁 及 李喬偉 等人,但目前仍在偵查中,尚未結案,而無法證明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6日中檢輝讓10
0偵15266字第4142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是無從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審理中雖均自白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然因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藥事法既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愷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有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狀,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愷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愷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販賣之對象為5人,危害不可謂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平和,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轉讓僅1次,及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業於100年8月10日主動繳交國庫而扣案,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440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2、再本件被告所持有供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被告祖母朱素霞申辦後,連同手機一併送給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則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係被告所有,並供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黃漢民於100年3、4月間某日下午,與莊宏偉│莊宏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在明台高中旁相遇時,莊宏偉以500元之價格,│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確重量不詳)予黃漢民,黃漢民並當場交付500│伍佰元沒收之。│││元給莊宏偉而完成交易。││├─┼─────────────────────┼────────────┤│2│毛如劍於100年5月12日1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莊宏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宏偉持用之門│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愷他命後,莊宏偉在臺中市○○區○○街○○巷7│參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號住處,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小包(重約0.5公克,正確重量不詳)予毛如│壹張)均沒收。│││劍,毛如劍並當場交付300元給莊宏偉而完成交││││易。││├─┼─────────────────────┼────────────┤│3│陳玉如於100年5月15日2時51分許,以其持用│莊宏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宏偉持用│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第三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毒品愷他命後,莊宏偉在臺中市霧峰區澄清醫院│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附近巷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命1小包(重約1公克,正確重量不詳)予陳玉│壹張)均沒收之。│││如,陳玉如並當場交付500元給莊宏偉而完成交││││易。││├─┼─────────────────────┼────────────┤│4│林永盛於100年5月22日13時3分許,以其持用│莊宏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宏偉持用│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第三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毒品愷他命後,莊宏偉在臺中市○○區○○街81│參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巷7號住處樓下,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正確重量不詳│張)均沒收之。│││)予林永盛,林永盛並當場交付300元給莊宏偉││││而完成交易。││├─┼─────────────────────┼────────────┤│5│劉勇成於100年7月5日12時30分許,以其持用│莊宏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宏偉持用│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第三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毒品愷他命後,莊宏偉在臺中市○○區○○路28│貳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8巷59號劉勇成住處,以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正確重量不│壹張)均沒收之。│││詳)予劉勇成,劉勇成並當場交付200元給莊宏││││偉而完成交易。││├─┼─────────────────────┼────────────┤│6│林永盛於100年5月22日10時43分許,以其持用│莊宏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宏偉持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莊宏偉索│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6-9│││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同日稍晚,莊宏偉即基│54954號SIM卡壹張)沒收│││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巷│。│││7號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正確重量不││││詳)予林永盛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