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玉雲被告李元被告陳詩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玉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玉雲、李元及陳詩鈺分別係址設於 臺中市 ○區○○○路1段306號地下1樓之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四分公司(下稱麥當勞中港店)之值班經理及員工,分別負責該餐廳人員之管理及環境之維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8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陳詩鈺因發現有糖漿溢漏在該店所在大樓地下室1樓進貨門口之車道上,便向該店值班經理 即卓玉雲 告知,卓玉雲遂指派李元、陳詩鈺前往清理。李元、陳詩鈺即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至40分許止間,前往以清水加以清洗,導致清洗之水積在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之轉彎車道處,造成該處車道地板濕滑。而實施清理作業之李元、陳詩鈺本均應注意於清潔車道後,過往人車可能因地板溼滑而滑倒,故需將車道地板確實擦拭乾淨或設置必要之警告措施,身為麥當勞中港店當時值班經理之卓玉雲復應督導、要求李元及陳詩鈺注意上述事項,並加以檢查。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李元及陳詩鈺未將該處車道地板確實擦拭乾淨或設置必要之警告措施,卓玉雲亦未盡其管理義務,督導李元及陳詩鈺於清潔後,樹立警告標誌或確實將該處車道地板擦拭乾淨,致使 鄭洪 水美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之轉彎車道處時,因地板濕滑而人車跌倒,並受有右膝周邊神經損傷、右膝創傷性半月板裂傷、左腕挫傷、稜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 鄭洪水 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委由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 鄭洪水美 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告訴人報案內容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仁乙診字第98003856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7月24日仁總字第09807008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診療說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8月25日仁總字第098080068號函及檢附之診療說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14480號卷第21-34、53-54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8月24日仁總字第100080096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222頁),分別係負責為告訴人醫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2、23頁)、9張、12張(見98年度偵字第14480號卷第43-46頁、第64-70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卓玉雲、李元及陳詩鈺固坦承其等分別係麥當勞中港店之值班經理及員工,分別負責該餐廳環境之維護及人員之管理。於98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陳詩鈺因發現有糖漿溢漏在該店所在大樓地下室1樓往2樓之車道上,便向該店值班經理即卓玉雲告知,卓玉雲遂指派李元、陳詩鈺前往清理。告訴人鄭洪水美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車道時,因地板濕滑而人車跌倒,並受有右膝周邊神經損傷、右膝創傷性半月板裂傷、左腕挫傷、稜形骨骨折等傷害,惟其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辯稱:當天李元清理的時間是9點30分至40分,所倒的水沒有很多,經保全告知道積水處查看,伊僅有看到一攤水而已,告訴人在晚間11時跌倒,距離清理的時間已經過了1個多小時,傷害的發生應與清潔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陳詩鈺是櫃檯人員,被告李元是外送人員,均不負責地板清潔,本件糖漿溢出之清潔工作係屬突發事件,應非被告陳詩鈺、李元之業務範圍,且被告陳詩鈺於被告李元在清潔時,僅在旁邊觀看,對被告李元之清潔工作亦無監督責任。再者,被告李元僅以少量的水清理溢出之糖漿,並無大量的水漬,現場是否有兩大攤的水即屬有疑。根據證人 黃仁智 所述,在告訴人鄭洪水美跌倒前,已有一位住戶在相同位置跌倒,證人 謝嘉欣 亦證述發現有人跌倒後,有告知被告卓玉雲,被告卓玉雲當時即請另一員工 趙呈倫 再前往清理,是第一次有人跌倒,被告卓玉雲就已經請人清理,是鄭洪水美與被告李元的清潔行為因果關係已中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洪水美於98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06號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之轉彎車道時,人車跌倒,受有右膝周邊神經損傷、右膝創傷性半月板裂傷、左腕挫傷、稜形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鄭洪水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仁乙診字第98003856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7月24日仁總字第09807008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診療說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
8月25日仁總字第098080068號函及檢附之診療說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14480號卷第21-34、53-54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8月24日仁總字第100080096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22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詩鈺於100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96年開始在麥當勞中港店工作,剛開始是擔任服務員,工作內容為負責櫃台點餐、收餐、清潔。李元是外送人員,偶爾會做清潔工作。值班經理在打掃部分,會注意打掃是否有乾淨、確實。麥當勞在打掃廁所或餐廳的地板等清潔工作,如有地板濕滑的情形,會在拖完的地板前面,擺放提醒客人地面濕滑要小心的立牌,以防止他人滑倒,在麥當勞室內無須值班經理特別提醒,自己就會擺放立牌,如果沒有擺放,值班經理就會提醒。98年3月22日晚上九時,伊在麥當勞中港路一段306號地下室一樓往地下室二樓的地方上下貨,發現在進貨門前面即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的車道上面有糖漿溢出,溢出的糖漿是濃稠狀液體的可樂糖漿,黏黏的,量是A4紙張一半的大小。之後伊先去找值班經理卓玉雲,請她派人去幫伊清糖漿,卓玉雲就說好,找李元跟伊一起清糖漿。李元就帶裝好水的水桶,跟伊一起下去打掃在車道上溢出的糖漿,兩人先灑水,因為旁邊有一個小小類似水溝的凹糟即98偵14480號卷第66頁照片上面靠近牆壁灰灰的地方,伊就把水潑到那邊去,當時沒有帶濕滑請小心的立牌,之前進貨地上如果溼溼的,因為怕有人騎機車下來,可能會摔倒,都會放三角錐,完全進完貨,才會拿掉三角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9頁反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元於100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麥當勞工作8個月,工作內容以外送為主,還有補貨、補醬包、店內清潔,倒垃圾、清廁所。如果地板上有髒污,值班經理跟伊說,伊也會去做。98年3月22日晚上,伊剛外送回來,陳詩鈺說車道有糖漿溢漏,卓玉雲請伊幫她去清車道,就問陳詩鈺要怎麼清潔,她就跟說用清水,然後伊就用水桶去裝清水,跟陳詩鈺一起去車道,陳詩鈺說水往旁邊靠牆壁那條潑,水會順著流下去,陳詩鈺說第一桶水倒完還不夠,伊就再去裝一點水來潑。陳詩鈺看著伊清完才離開。糖漿溢漏的位置比陳詩鈺標示的地方(98偵14650號卷第65頁)再靠牆壁一點點,不是靠車道中間。伊站在車道正中間,把水往66頁牆壁下方灰色的凹槽潑下去。當天除了帶水跟水桶之外,沒有帶其他的工具。平常清潔工作結束後,會向值班經理回報,但本案發生很久,忘記當時有無向值班經理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10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洪水美於100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3月22日,伊到臺中市○○路○段○○○號15樓,幫住戶作腳底按摩,於晚上11點,要騎停放在地下2樓的機車離開,當時因為剛起步,又是在上坡,速度不會很快,之後在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轉彎處,連人帶車跌倒,才發現該處是低漥區有積水,地面很滑很濕。伊當時是騎在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的右側車道中間。後來樓上管理員下來看,伊已經跌坐在車道右側靠中間的位置,因為腳被機車壓著,證人謝嘉欣幫忙把機車移走,扶伊到車道左側坐,才去叫人來載伊。因為滑倒,受有右側膝病疼痛麻痺,右膝周邊神經損傷、右膝創傷性半月板裂傷、左腕挫傷、稜形骨骨折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106頁)。
(五)證人即時任上址大樓安全警衛謝嘉欣於9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述:伊之前擔任東京都龍邦國寶社區安全警衛,98年3月22日值晚班,麥當勞一星期有三天進貨,當天剛好是麥當勞的進貨日。伊在管理室看監視器,發現有一個人騎機車要上樓,但是另一個監視器沒有看到騎機車的人上來,所以覺得奇怪,就到現場查看,發現是機車摔倒,告訴人的手很腫,腳有擦傷,機車倒在車道中間。車道當時有兩大攤積水,整個車道上都有水,水還很濃稠,不知道是否有混合水或是純果汁,但確定不是一般的清水。庭呈的照片就是伊當晚所拍攝的車道情形,車道旁黑色的部分,應該是磁磚跟磁磚的接縫,不是排水用,當天沒有下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480號卷第56、57頁);嗣於100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3月22日晚上,伊擔任保全,從監視器看到告訴人從地下二樓要上地下一樓,在另一個監視器卻沒有看到告訴人上來,就請機電人員先在辦公室,伊馬上跑下去看,就看到鄭洪水美跌倒在車道上。當時車道上有兩大攤水,看起來不像清水,位置就如同之前在偵查中所標示的,兩大攤水的位置跟鄭洪水美倒地的位置,就是在同一個地方,即轉彎、平面處還沒有上坡的地方。鄭洪水美應該就是在地下二樓轉彎要上來,可是還沒有爬坡,平面剛好要爬坡起步上來那個轉彎處,在平面那邊就摔倒,倒地那邊就有水。98偵14480號卷第64-66頁照片所示,牆壁下方灰色的地方是是磁磚跟磁磚的接縫,基本上不是作為排水使用,伊不曉得車道是否有排水孔。當天晚上在鄭洪水美倒跌之後,還有另外一個女孩子跌倒,水都還在那邊。因為麥當勞當天有進貨,伊在告訴人跌倒後,根據水流痕跡,看到水是從麥當勞地下一樓進貨門旁的縫隙流下來,就到麥當勞櫃檯詢問是否有在車道潑水,水有流到下面車道,有兩大攤水造成他人跌倒,麥當勞的人就說好、會處理。隔天有向總幹事報告有兩個人在車道跌倒(見本院卷第106-113頁)。
(六)證人即時任上址大樓總幹事黃仁智:98年8月21日上午10時5分隨同檢察官勘驗現場,當時陳述的內容,是伊上班之後去看現場,拍攝相片、詢問安管、機電人員、當事人,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所得出之結論。告訴人跌倒的位置是是監視器的死角,伊只有調閱監視器畫面兩個區塊,一個是鄭洪水美怎麼上車道、到車道以後不見的時間點,另一個是麥當勞在進貨、潑水的時間點。鄭洪水美是當晚過11點出現在鏡頭,另外一個人是在鄭洪水美跌倒後,靠近12點初的時候跌倒。只有在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的坡道,才有類似安全島的東西,告訴人跌倒的地方,應該在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的地方,麥當勞進貨的入口位置在地下一樓,他們清洗的地點是在地下一樓門口往下一點點,是整個總長度的中間,是在斜坡上面,車道的彎度大約35度左右。98年8月21日檢察官履勘時,有到地下二樓類似安全島的地方履勘,只是照相沒有照全景。照片上看到的地面,是案發之後才整修過的,之前地面是Anporship(音似)的防滑材料,沒有水不會有溼滑現象,有水一定會滑倒,後來因為發生這件事情,車道才改用有水也不會滑倒的材質。因為排風機一打開,風口剛好對著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風很大,地板如果有濕,很容易就乾。麥當勞潑水清洗糖漿,之後發生鄭洪水美跌倒事件,麥當勞有來清理,清過之後並沒有做好,造成12點多有一個女生跌倒,那時候伊就接到電話,就請機電人員吳先生用吸塵器吸乾淨,吸乾才發現有一塊黑色糖漿的殘留,但是已經沒有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117頁)。
(七)經核陳詩鈺、李元、鄭洪水美、謝嘉欣、黃仁智上開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98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陳詩鈺因發現有糖漿溢漏在該店所在大樓地下室1樓進貨門口之車道上,便向該店值班經理即卓玉雲告知,卓玉雲遂指派李元、陳詩鈺前往清理。李元、陳詩鈺即於同日晚間,前往以清水加以清洗,因清洗水積在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轉彎處車道,而使上開車道地板濕滑,致鄭洪水美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地板濕滑而人車跌倒,並受有傷害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亦核與現場照片相符。且證人鄭洪水美、謝嘉欣、黃仁智與被告三人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 陳述渠 等親身所見所聞,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理,且證人陳詩鈺、李元、鄭洪水美、謝嘉欣、黃仁智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雖被告卓玉雲辯稱當天李元清洗的時間是從9時30分至40分許,惟被告李元於偵查中自承係從9時20分開始清理(見98年度偵字第14480號卷第17頁),是被告李元、陳詩鈺清洗溢漏之糖漿應係在9時20分至40分許。從而,於98年3月22日晚間
9時許,被告陳詩鈺因發現有糖漿溢漏在該店所在大樓地下室1樓進貨門口處之車道上,便向該店值班經理即被告卓玉雲告知,被告卓玉雲遂指派被告李元、陳詩鈺前往清理。李元、陳詩鈺即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至40分許止間,前往以清水加以清洗,惟未將該處車道地板確實擦拭乾淨或設置必要之警告措施,卓玉雲亦未督導李元及陳詩鈺於清潔後,樹立警告標誌或確實將該處車道地板擦拭乾淨,而使清洗水積在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轉彎處之車道上,造成該處地板濕滑,致鄭洪水美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車道時,因地板濕滑而人車跌倒,並受有右膝周邊神經損傷、右膝創傷性半月板裂傷、左腕挫傷、稜形骨骨折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八)被告三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李元、陳詩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溢漏糖漿的量,約有A4紙一半的大小,係濃稠、滑滑之可樂糖漿,僅用清水清洗,未使用其他工具等語,惟糖漿溢漏之數量非少,又係呈濃稠狀,僅以少量之清水潑灑,又未輔以使用拖把等清潔工具,如何能將濃稠之糖漿清洗乾淨。又於98年3月22日晚間,在上址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之坡道,有兩大攤水,水還很濃稠,根據水流痕跡,看到水是從麥當勞地下一樓進貨門旁的縫隙流下來,造成路面濕滑,致告訴人鄭洪水美經過時,因而人車倒地,當天並未下雨等情,業據證人鄭洪水美、謝嘉欣、黃仁智證述如前,參以證人謝嘉欣於98年3月22日晚間、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8分許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麥當勞地下一樓進貨門口處,有一區塊黑色汙漬,且自該處汙漬有黑色水痕往坡道下方延伸,在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之轉彎處路面,明顯有兩區塊略帶黑色之積水,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4480號卷第43-46頁),可見上址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之轉彎處兩區塊積水,係因被告李元、陳詩鈺清洗溢漏糖漿所致、被告李元、陳詩鈺清洗糖漿所使用之水量非少。再者,證人黃仁智證述,上址地下室排風機一打開,風口剛好對著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風很大,地板如果有濕,很容易就乾等語,被告陳詩鈺亦自承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很通風等語,則被告李元、陳詩鈺如果係以少量清水清洗溢漏糖漿,依證人黃仁智、被告陳詩鈺所述,被告李元、陳詩鈺所清洗之水量流至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之轉彎處,理當會於短時間內風乾,惟何以告訴人於上址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之轉彎處跌倒時,該路面仍有二處積水,亦徵被告李元、陳詩鈺清洗糖漿所使用之水量非少。是被告等人辯稱被告李元清理所使用之水量沒有很多,被告卓玉雲經保全告知,前往積水處查看,僅有看到一攤水而已等語,顯與證人鄭洪水美、謝嘉欣、黃仁智所述及卷內現場照片不符,委無足採。
(九)又被告李元及陳詩鈺分別係麥當勞中港店之員工,被告卓玉雲係麥當勞中港店98年3月22日之值班經理,分別負責該餐廳人員之管理及環境之維護,且員工於打掃時,應確實擦拭乾淨,打掃前、後應設置必要之警告措施,值班經理亦須監督、管理員工環境清潔應擺放必要之警告措施、員工清潔完後應檢查是否確實清掃,已據其等自承無訛,復有麥當勞中港店員工98年3月16日-29日之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4480號卷第78-91頁)。被告李元、陳詩鈺於清洗麥當勞進貨時所溢漏之糖漿後,本均應注意於清潔車道後,過往人車可能因地板溼滑而滑倒,故需將車道地板確實擦拭乾淨或設置必要之警告措施,身為麥當勞中港店當時值班經理之被告卓玉雲復應督導、要求被告李元及陳詩鈺注意上述事項,並加以檢查,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李元、陳詩鈺未將該處車道地板確實擦拭乾淨及設置必要之警告措施,被告卓玉雲亦未盡其管理、監督義務,督導被告李元及陳詩鈺於清潔後,樹立警告標誌及確實將該處車道地板擦拭乾淨,造成清潔用水積在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之轉彎處車道,致使鄭洪水美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車道時,因地板濕滑而人車跌倒,並受有右膝周邊神經損傷、右膝創傷性半月板裂傷、左腕挫傷、稜形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謝嘉欣證述該車道旁灰色部分非水溝,僅係磁磚與磁磚間的接縫,非作為排水使用,被告李元、陳詩鈺竟將清水往該處潑灑,使水順車道而下,積在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之轉彎處車道,而未擦拭乾淨,被告卓玉雲亦未確實監督,足證被告三人上開行為顯有過失。
(十)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98年3月22日晚間,麥當勞潑水清洗糖漿後,於晚間11時許,發生鄭洪水美跌倒事件,證人謝嘉欣根據水流痕跡,看到水是從麥當勞地下一樓進貨門旁的縫隙流下來,就到麥當勞櫃檯詢問是否有在車道潑水,水有流到下面車道,有兩大攤水,麥當勞的人經證人謝嘉欣通知,有派人來清理,但並沒有清理好,造成12點多有另一個女生跌倒,證人黃仁智接獲電話通知,才再請機電人員吳先生用乾濕吸塵器把水吸乾,吸乾發現有一塊黑色糖漿的殘留,當時車道的材質是有水一定滑等情,業據證人謝嘉欣、黃仁智證述綦詳,而被告卓玉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98年3月22日晚間,被告李元、陳詩鈺清洗完糖漿後,大樓管理員通知地下室有人跌倒,晚間11點多,就另外請趙呈倫拿拖把及拖把擠壓器,用拖把把水拖乾淨等語。從而,依證人謝嘉欣、黃仁智、被告卓玉雲上開所述,被告李元、陳詩鈺於98年3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清洗溢漏之糖漿,清洗之水積在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之轉彎處,告訴人鄭洪水美於同日晚間11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地板積水濕滑,而人車倒地受傷,證人謝嘉欣即通知麥當勞人員有人跌倒,被告卓玉雲於同日晚間11時多,派員工趙呈倫再前往清理,惟未將積水清理乾淨,於同日晚間12點多,致另外一名女子又再相同位置跌倒,證人黃仁智始接獲通知,再派機電人員吳先生以乾濕吸塵器把積水吸乾,足見告訴人鄭洪水美在上開時、地人車滑倒,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被告三人上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辯稱在告訴人鄭洪水美跌倒前,已有一位住戶在相同位置跌倒,證人謝嘉欣發現有人跌倒後,有告知被告卓玉雲,被告卓玉雲當時即請另一員工趙呈倫再前往清理,是第一次有人跌倒,被告卓玉雲就已經請人清理,鄭洪水美跌倒受傷與被告李元的清潔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可採。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陳詩鈺自承其擔任麥當勞中港店服務員,工作內容為負責櫃台點餐、收餐、清潔。李元是外送人員,偶爾會做清潔工作。值班經理在打掃部分,會注意打掃是否有乾淨、確實。麥當勞在打掃廁所或餐廳的地板等清潔工作,如有地板濕滑的情形,會在拖完的地板前面,擺放提醒客人地面濕滑要小心的立牌,以防止他人滑倒,在麥當勞室內無須值班經理特別提醒,自己就會擺放立牌,如果沒有擺放,值班經理就會提醒等語、被告李元亦自承其在麥當勞工作8個月,工作內容以外送為主,還有補貨、補醬包、店內清潔,倒垃圾、清廁所。如果地板上有髒污,經值班經理指示,即會去清潔等語。是被告陳詩鈺、李元之主要業務雖分別為櫃檯、外送工作,惟其等工作內容兼含有清潔,本件清潔麥當勞因進貨溢漏之糖漿,雖非被告陳詩鈺、李元之主要部分業務,惟仍係其等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為刑法所稱之業務,辯護人為被告陳詩鈺、李元辯護稱本件糖漿溢出之清潔工作係屬突發事件,應非被告陳詩鈺、李元之業務範圍等語,尚不足採。又辯護人為被告陳詩鈺辯護稱被告陳詩鈺於被告李元在清潔時,僅在旁邊觀看,對被告李元之清潔工作亦無監督責任等語。惟被告陳詩鈺自承被告李元帶裝好水的水桶,兩人一起下去打掃在車道上溢出的糖漿,由兩人先灑水,因為旁邊有一個小小類似水溝的凹糟,即98偵14480號卷第66頁照片上面靠近牆壁灰灰的地方,其就把水潑到那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顯見被告陳詩鈺確有實際以水清洗溢漏之糖漿,而非僅在一旁觀看,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及辯護意旨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元及陳詩鈺分別係麥當勞中港店之員工,被告卓玉雲係麥當勞中港店98年3月22日之值班經理,分別負責該餐廳人員之管理及環境之維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三人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李元、陳詩鈺於清洗麥當勞進貨時所溢漏之糖漿,未將車道地板確實擦拭乾淨及設置必要之警告措施,身為麥當勞中港店當時值班經理之被告卓玉雲亦未督導、要求被告李元及陳詩鈺注意上述事項,致使清潔用水積在上址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之轉彎處車道,造成告訴人鄭洪水美騎車行經該處,因路面濕滑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被告三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詩鈺行為時,尚在大學就讀中、被告李元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16頁)、被告三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卓玉雲為值班經理、被告李元、陳詩鈺為員工,各自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