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孫德逵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再審被告 束善利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旻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102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及102年11月8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下分稱一審625號判決、二審957號判決、三審2124號裁定)確定,上開三審2124號裁定雖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庭壽律師(見三審2124號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惟再審原告已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將三審2124號裁定正本送達本人,並表明不用送達訴訟代理人(見三審2124號卷第48頁之聲請狀)。再審原告陳稱其於收到最高法院主文通知時,曾打電話給鄭律師告知解除委任,並提出上開聲請狀,故三審2124號裁定應以再審原告收受時為準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165、166頁之書狀、第187頁反面之筆錄),則再審原告表示解除訴訟代理人鄭庭壽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此時是否應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庭壽律師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三審2124號裁定時計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容有存疑。再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2月7日收受三審2124號裁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所附之確實領郵情形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63、164頁),是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字卷第1頁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再審原告不服二審957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三審212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二審9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三審212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二審957號判決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縱有相同事由部分,自無不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未經斟酌未提示支票仍留在再審被告手中之再審事由:
(一)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而持有系爭3張本票,再審原告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借款及本票32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再審被告不爭執再審原告未向其借款320萬元之事實,反而提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保證契約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一審625號判決卻認定係保證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存在,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決顯有可議。二審957號判決仍認定保管條即為保證契約,兩造間就保管條是否為保證契約有所爭議,此項保管條解釋為保證契約,屬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先由再審被告就保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再審被告無法舉證,依法應受敗訴判決,二審957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法則判決,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
訴外人 忠賓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賓公司)負責人 葉鴻光 因公司經營週轉急需,經再審原告介紹葉鴻光簽發忠賓公司5張支票,由該公司股東 郭麗綺 背書,合計350萬元,向再審被告借貸300萬元,預扣利息30萬元,餘額270萬元匯入忠賓公司帳戶,借款當時再審原告在場。忠賓公司簽發5張支票中,96年11月23日面額30萬元支票兌現,96年12月5日面額100萬元未兌現,該張100萬元支票退票當日,葉鴻光向再審原告借用本票,並囑咐再審原告簽發本票日期提早一個月即96年11月5日並分3張,2張面額各100萬元,另1張面額120萬元,合計320萬元,以符合支票未兌現金額320萬元,用於向再審被告延期支票清償(未兌現支票4張仍由再審被告持有),並阻止再審被告提示以避免造成拒絕往來戶不良紀錄,上開3張支票再審被告並未提示,所以無退票理由單,足證96年11月5日3張本票已交付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示上開3張支票,二審957號判決對提示96年12月5日支票面額100萬元退票,其餘3張未提示原因為何?是否葉鴻光向再審原告借用3張本票,用於支付再審被告而免為提示,支票未兌現4張仍留在再審被告手中,以為320萬元支票延期清償?均未審酌支票未提示仍留再審被告手中原因為何?自是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意見及證據,二審957號判決未在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逕以葉鴻光並無向再審原告借用該3張本票用以展延清償情形,且未傳訊葉鴻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未提示支票仍留在再審被告手中,如經斟酌,得證明系爭3張本票是借票延展清償之情形。
(三)葉鴻光借用再審原告系爭3張本票後,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6日寫好保管條,日期提早一個月(96年11月6日)與再審原告通謀,為使葉鴻光簽名於逼債保管條上,要葉鴻光於自96年11月6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先行交還160萬元,並於96年12月28日交回尾款〔上開保管條日期96年11月6日及還款日期96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將11改為12)月5日,及96年12月28日,暨保管條內容均是再審被告繕寫,未據提出正本,只有1張在再審被告手中〕,如葉鴻光未如期還錢,另以保管條提告葉鴻光刑事侵占及詐騙金錢,此保管條之意旨是在逼迫還款。況且該保管條係兩造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該無效之保管條是否能夠解釋為保證契約而發生法律效果,非無疑義;二審957號判決未詳為調查,並未對再審原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見,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101年3月8日答辯保管條仍在警示葉鴻光提告詐欺侵占。
(四)再審被告不對葉鴻光或忠賓公司起訴請求還款,逕以刑事提告詐欺,逼葉鴻光逃亡,目前遭臺北地院檢察署通緝中,致葉鴻光無法傳訊到庭證明。其實,葉鴻光開立之忠賓公司支票350萬元,向再審被告借貸300萬元,預扣利息30萬元,只借得270萬元,再審被告逼債仍要還320萬元,此乃再審被告寫保管條金額320萬元及日期96年11月6日之由來,並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3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320萬元,也非葉鴻光忠賓公司需款借貸300萬元而簽發系爭320萬元本票,且葉鴻光忠賓公司借款當時尚未有保管條,是嗣後支票350萬元兌現30萬元,支票未兌現金額尚有320萬元,葉鴻光忠賓公司又未還款,再審被告才寫保管條,並記載保管條320萬元之事實。故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所謂借款300萬元利息20萬元,如係忠賓公司借款300萬元,但再審被告只匯款270萬元給忠賓公司,而支票又已兌現30萬元餘額只剩下240萬元,再審被告所辯利息20萬元,並無證據;二審957號判決引用上開預扣利息30萬元,而謂再審原告不爭執利息有30萬元,認有利息債權20萬元,實無證據證明一個月利息20萬元,再審原告一再否認借款利息20萬元,而於借款當時再審原告在場約定利息30萬元,自借300萬元扣抵30萬元,匯款270萬元,自是攻擊防禦方法意見,二審957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斟酌一個月利息30萬元抵扣後匯款270萬元之再審事由。
(五)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及民法第98條規定:
1、二審957號判決以兩造保管條上放棄先訴抗辯權,認定再審原告為保證人,事實上該保管條係再審被告為逼債所寫,虛偽倒寫日期為96年11月6日,而保管條保管320萬元則與支票未兌現320萬元金額相符,並非保證契約,其內容均屬虛構,並無徵得葉鴻光及再審原告同意代為保管320萬元,只有與再審原告通謀由再審被告繕寫逼債保管條,「三方言明代保管之現金」並無三方協商言明代保管現金,而發生保證契約效力。二審957號判決未予審酌,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保管條書寫日期96年11月6日與本票簽發日期96年11月5日不符,且保管條保管金額320萬元也與葉鴻光、郭麗綺之忠賓公司借款300萬元,預扣利息30萬元,匯款270萬元已還30萬元,剩下240萬元不符,二審957號判決以此虛偽意思保管條中再審被告個人主觀繕寫有放棄先訴抗辯權一語,即推測是保證契約,自有違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查,再審被告所謂葉鴻光借款300萬元,利息20萬元,已為再審原告否認,按葉鴻光96年11月6日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一個月30萬元,並預先扣除(依據民法第206條規定巧取利益違反強制規定無請求權),匯款270萬元,並無約定20萬元之利息;二審957號判決以再審被告所陳利息20萬元,再審原告所述利息30萬元,二審957號判決未注意及再審原告否認該20萬元為利息,而係支票350萬元,兌現30萬元尚有320萬元,而推測利息20萬元,顯依法無據。況其借款約定只有一個月還款,縱利息一個月20萬元,依民法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按借款300萬元月息最高只有6萬元,其餘14萬元則無請求權。何況借款300萬元,匯款270萬元已還30萬元,剩下240萬元與保管條所載保管320萬元也不相符,自難認保管條就是保證契約,二審957號判決以書據中「放棄抗辯權」推測係保證契約,解釋保管條為保證契約,認定利息20萬元,不適用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得援為再審之事由。
(六)發現未經斟酌切結書證物部分:本件借款,對於葉鴻光因忠賓公司急需週轉現金,再審原告介紹忠賓公司負責人葉鴻光向有放貸之再審被告借款,故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 陳明 葉鴻光以其忠賓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不是葉鴻光個人借款;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記得本件借貸當時,葉鴻光有寫一張切結書交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記得亦持有一張切結書影本,因搬家忘記放在那裏,此次提起再審之訴,將家裡所有東西搬出來翻找,才在家中抽屜內紙堆中尋找出,依該切結書與保管條,葉鴻光之簽名筆跡相同,該切結書是葉鴻光所寫無誤,經查該切結書內容(一)係公司名義借款,(二)借款300萬元匯入忠賓公司270萬元,(三)忠賓公司簽發350萬元支票,(四)葉鴻光切結保證公司到期,即96年12月28日前未兌現之支票如數還款,由此證明葉鴻光係為公司借款,非個人借款甚明,因此保管條所代為保管之320萬元,自無所謂保證葉鴻光向再審被告借款320萬元之事實,故該切結書經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得為再審之事由。
(七)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二審95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保證債權240萬元及利息20萬元不存在,及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保管條,兩造間就保證之法律關係已盡舉證責任,再審原告雖否認兩造間之保證關係,卻無法提出相當之說理說服法院,因而遭事實審法院所不採。
(二)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對於再審被告所提證據及論證,均未能適切反駁,卻以再審之訴指摘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所違誤,毫無理由。
(三)又再審原告所指支票,再審被告已提出並說明何以持有該等支票4紙之緣由,事實審法院並無任何「未予審酌」之情事。
(四)另再審原告所提切結書,其既主張自96年間葉鴻光向再審被告借款時起,即已持有該切結書,顯見系爭切結書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由再審原告繼續占有,其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自非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證物,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經查: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兩造及葉鴻光所共同簽立之系爭保管條(見一審卷第74頁保管條),再審原告亦不否認簽署系爭保管條,對該保管條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一審卷第99頁之筆錄)。且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將兩造間是否有320萬元保證契約列為爭點(見本院上字卷第38頁之筆錄);再審被告並抗辯保管條係再審原告所簽,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再審原告朋友葉鴻光需要資金週轉才經由再審原告之介紹,保管條上不能強求當事人一定要懂法律,將保管寫成保證,再審原告已寫放棄先訴抗辯權,這是除保證契約以外,其他民法沒有之文字,若非再審原告出面簽發本票擔保,再審被告與葉鴻光素不相識,不可能借款。況保證契約非要式契約,經常是承諾契約等語(依序見本院上字卷第38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之筆錄),足見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中,兩造就此爭點已為辯論。
(二)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系爭保管條是否可作為證明?二審957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已認定:「2、經查,兩造及葉鴻光於96年11月6日書立保管條一紙,謂『本人束善利(即再審被告),因事必須出遠門,茲徵得孫德逵(即再審原告)與葉鴻光同意,代為保管本人所交付計320萬元整,三方言明,代保管之現金自96年11月6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
先行交回160萬元整,96年12月28日應將尾款,全數交回還給束善利先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則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且應負擔民刑事的追訴,絕無異議。』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曾於96年11月6日匯款270萬元至葉鴻光指定之忠賓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555129、TH555130、TH555131、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及1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管條雖約定由上訴人及葉鴻光代被上訴人保管320萬元現金等語,惟金錢屬於代替物,於交付與收受者之間,僅可能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並無返還特定物之義務,與一般所稱「保管契約」即寄託契約,須返還特定物不同,故不能依前開保管條之文意解釋為保管契約。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匯款270萬元予忠賓公司,係因其與訴外人葉鴻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就前開款項交付之原因,為葉鴻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乙節,亦不爭執,故系爭保管條之真意,為被上訴人與葉鴻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3、…經查,一般之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兩造於保管條上約明之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乃保證法律關係之用語。又系爭保管條之另一簽署人葉鴻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所述,而保證契約須以主債務契約存在為前提,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署系爭保管條,係因保證葉鴻光之借款,而與其成立保證契約等語,尚屬可信。…實務上包括銀行及民間借貸,多以簽發本票作為實現債權之手段,依常情若非借款人或保證人,當無可能簽立本票交付債權人,而使自身財產陷於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上訴人簽署系爭320萬元之保管條,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同額之系爭3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應有為葉鴻光借款保證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保管條旨在壓迫葉鴻光還款,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前述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等情(見本院再字卷第158頁所附之二審957號確定判決理由)。核二審957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再審原告所云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判決理由欄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又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執有之支票,本院於前訴訟程序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已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已提出(見本院上字卷第94頁至第97頁、本院再字卷第102、103頁之支票影本),復於同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說明何以仍持有該等支票4紙之緣由(見本院上字卷第104、105頁之筆錄、本院再字卷第104、105頁所附之該筆錄)。二審957號確定判決亦認定:「3、…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3紙本票,為葉鴻光退票後向其借票延期清償之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5日,系爭保管條所記載之立約日期為96年11月6日,記載第一次還款日期則為96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匯款270萬元之日期為96年11月6日,而葉鴻光以忠賓公司名義開立之3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於96年11月23日提示兌現,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退票之日期則為96年12月5日,有匯款單、系爭3紙本票、保管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聯邦商業銀行函及所附支票可憑…顯見葉鴻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本票簽立之時間在前,而葉鴻光應還款日及發生退票之時間在後,葉鴻光並非於退票後才向上訴人借票,而葉鴻光發生退票日,與系爭保管條記載之第一次還款日相同,並無退票後展延還款日期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為無足取。」等情(見本院再字卷第158頁所附之二審957號確定判決)。益證事實審法院並無任何「未予審酌」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見本院再字卷第159頁所附之二審957號確定判決)。足見事實審法院就卷附所有證據均已斟酌,並無未予審酌之情形。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如經斟酌,得證明系爭3張本票是借票延展清償情形云云,自不足取。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乃係指摘事實審法院所為事實之認定有錯誤。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是再審原告指摘部分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況意思表示解釋本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不論事實審法院之解釋是否不當,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為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為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切結書,此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得為再審之事由云云。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再字卷第16頁之切結書)部分,其既主張自96年間葉鴻光向再審被告借款時起,即已持有該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再字卷第7、9頁再審原告之書狀),顯見系爭切結書在前訴訟程序於101年1月19日繫屬第一審臺北地院(見一審卷之收狀戳),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7月9日(見本院上字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均由再審原告繼續持有中,且再審原告亦知有此證物存在,其亦自承因本次再審之訴方尋找之,益證該切結書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未提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二)再觀之系爭切結書,僅係表明葉鴻光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惟此部分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即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雖以該切結書主張系爭消費借貸之關係乃存於再審被告與忠賓公司間,然不論該借款是否存在於忠賓公司,立書人為葉鴻光,並非忠賓公司。縱認忠賓公司為借款人,承前所述,仍無礙兩造間所成立之保證關係,故系爭切結書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再審原告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葉鴻光切結書(見本院再字卷第16頁)與系爭保管條(見一審卷第74頁),以對照葉鴻光之簽名係真正云云。惟再審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且其上葉鴻光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與系爭保管條上之簽名有所不同;系爭切結書非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證物,已如前述,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新證物」,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3紙本票┌──────────────────────────────────┐│附表: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裁定│├──┬──────┬─────────┬─────────┬────┤│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11月5日│1,000,000元│96年12月5日│NO555129│├──┼──────┼─────────┼─────────┼────┤│002│96年11月5日│1,200,000元│96年12月5日│NO555130│├──┼──────┼─────────┼─────────┼────┤│003│96年11月5日│1,000,000元│96年12月5日│NO555131│└──┴──────┴─────────┴─────────┴────┘附表二:再審被告主張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部分┌────────────────────────────────────┐│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001│96年11月5日│200,000元│利息債權不能再計息│NO555129原本面│││├────────┼─────────┤額為100萬元,││││200,000元│96年12月6日│扣除未交付之30│││100萬元│││萬元,及已返還││││││之30萬元,尚餘││││││40萬元。│├──┼──────┼────────┼─────────┼───────┤│002│96年11月5日│600,000元│96年12月6日│NO555130│││├────────┼─────────┤│││120萬元│600,000元│96年12月6日││├──┼──────┼────────┼─────────┼───────┤│003│96年11月5日│200,000元│96年12月6日│NO555131│││├────────┼─────────┤│││100萬元│800,000元│9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