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冠妗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兩張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103,879元;又聲請人雖已婚並將戶籍設於夫家,惟其自陳為方便上下班,婚後仍居住於娘家,與娘家母親共同分擔房租5,000元。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 孟儒 文理短期補習班,除每月薪資外並無領取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有公司開立證明),每月固定薪資19,200元,自陳因債務問題無法由公司投保勞健保,每月自行向公會投保,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17,361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勞健保費繳納證明、薪資表、高雄市私立孟儒文理短期補習班開立無發放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17,361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6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為方便通勤現與娘家母親同住,兩人共同分擔房租及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考量聲請人現負有債務情況下,認其每月必要費用仍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限。
(二)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三)又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上開保單現值103,87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縱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費用後,再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逾九成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407355│8.33%│564│├─────┼───────┼─────┼───────┤│聯邦銀行│351842│7.19%│487│├─────┼───────┼─────┼───────┤│遠東銀行│265447│5.43%│367│├─────┼───────┼─────┼───────┤│永豐銀行│353072│7.22%│489│├─────┼───────┼─────┼───────┤│台新銀行│689096│14.09%│954│├─────┼───────┼─────┼───────┤│中國信託│335333│6.86%│464│├─────┼───────┼─────┼───────┤│台北富邦│112893│2.31%│156│├─────┼───────┼─────┼───────┤│玉山銀行│299404│6.12%│414│├─────┼───────┼─────┼───────┤│花旗銀行│413449│8.45%│572│├─────┼───────┼─────┼───────┤│新光行銷│162989│3.33%│225│├─────┼───────┼─────┼───────┤│良京實業│854846│17.48%│1183│├─────┼───────┼─────┼───────┤│萬榮行銷│161809│3.31%│224│├─────┼───────┼─────┼───────┤│ 匯誠 第一│312666│6.39%│432│├─────┼───────┼─────┼───────┤│金陽信資產│144698│2.96%│200│├─────┼───────┼─────┼───────┤│元誠第一│26024│0.53%│3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6767││││額││├─────┼───────┼─────┼───────┤│清償成數│9.96%│││├─────┴───────┴─────┴───────┤│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