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 陳碧珍
李芊慧 李婉鈺 李瑞祥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吳立瑜 訴訟代理人 張誌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菜公路與翠明路無號誌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前揭路口前路面設有「停」標字,用以告是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貿然以低速超越停止線並將車頭突出前揭路口而準備左轉,適有訴外人 李仁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戊○○沿高雄市○○區○○路而來,李仁正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出路口,因緊張煞車而機車失控,自行摔車,與戊○○人車倒地滑行,戊○○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李仁正則受有右手右膝擦傷及胸部右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外傷性肝挫傷而急性出血,於10
1年2月3日上午11時因代謝性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查戊○○因系爭死亡結果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1萬8,300元,而李仁正對其至少應負擔1/4之法定扶養義務(與其子女即原告丙○○、甲○○、乙○○分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74元,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48歲,雖尚有平均餘命33.74年,惟自65歲起無工作能力後接受扶養,尚有平均餘命16.74年,以16年計算,故得向請求扶養費用67萬4,785元(計算式: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萬8,
774元×12個月× 霍夫曼 係數11.00000000÷4人=67萬4,
785元)。又李仁正對其未成年子女即乙○○至少應負擔1/
2之法定扶養義務(與其配偶即戊○○分擔),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17歲,距滿20歲成年尚有3年,故得向請求扶養費用322,328元(計算式: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萬8,774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2.00000000÷2人=32萬2,328元)。再原告分別係李仁正之配偶及子女,因本件事故致原本和樂家庭破碎,所受精神痛苦自不待言,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被告應給付戊○○209萬3,085元、乙○○142萬2,328元、丙○○、甲○○各110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209萬3,085元、丙○○
110萬元、甲○○110萬元、乙○○142萬2,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於101年2月1日發生,而原告於10
3年8月7日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2月1日下午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菜公路與翠明路無號誌路口之際,貿然以低速超越停止線並將車頭突出前揭路口而準備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準備之李仁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沿高雄市○○區○○路而來,李仁正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出路口,因緊張煞車而機車失控,自行摔車,與戊○○人車倒地滑行,戊○○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李仁正則受有右手右膝擦傷及胸部右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外傷性肝挫傷而急性出血,於101年2月3日上午11時因代謝性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認
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原告已各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1年2月1日,故原告自該日即
知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何損害,自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1年2月1日即已開始,則原告遲至103年8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起訴狀收狀戳章),顯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並據此主張本件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該判決係認「本件兩造間屢為系爭工程是否損害上訴人房屋及應否修復賠償暨其損害額若干等,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召開多次協調會議,為原判決所是認。原審依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結論記載,認協調會議當時相關責任歸屬尚未明確,須待鑑定結果為憑,且一次鑑定有異議,可再二次鑑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依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認迄該協調會議召開後,上開事項均未有定論,有關賠償責任亦如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結論,應待鑑定結果再為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顯見斯時上訴人尚無從知悉何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首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等語,是該事件係因房屋修繕之賠償責任歸屬尚待鑑定結果以確定何人為賠償義務人,此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致其受有損害,尚有不同,至本件於偵查中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僅在確認被告及李仁正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非謂無從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民事判決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其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