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5月5日前之5月上旬某日,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鳥松仁美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客運站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中之1人,於102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號佯稱欲販售奶粉、尿布及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致 黃歆 諭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確實有出售上開商品之意,而自102年5月7日起,陸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不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0元至李致緯所有之上開仁美郵局帳戶中;嗣經 黃歆諭 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悉前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9月18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自能預見將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騙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
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將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正犯之犯行,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僅1萬餘元,尚非甚鉅,被告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8頁、第39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按月分期償還債務,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金額,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亦不利於損害之填補,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記事項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被告如未依附記事項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李致緯應支付黃歆諭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歆諭指定帳戶,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15日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如已給付,無庸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