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請人 楊建達 即 楊武祥 代理人 周郁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建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建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27,4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9,127,495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49,6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第24頁至36頁、第37頁至41頁、第5頁、第6頁至8頁、第14頁至15頁、本院卷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哥哥 楊書勝 從事冷氣冰箱維修、配送及買賣等工作,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另其次女 楊家桂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三女楊○綸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
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已於90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第3頁至4頁、第37頁至41頁、第12頁、第9頁至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31頁至34頁、第35頁至4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復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已於90年退保,再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加計其自陳每月可領取之社會補助6,700元(4,700+2,000=6,700),以每月26,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離婚後獨力扶養2女,每月負擔扶養費,每月負擔扶養費8,500元,並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共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女楊家桂為00年生,為極重度多重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三女楊○綸為00年生,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00元,名下均無財產;而聲請人母親 楊蘇進金 為00年生,與聲請人父親 楊秀吉 (已歿)共育有2子,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
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5年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第3頁至4頁、第37頁至41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46頁至47頁、第63頁、第86頁、第51頁至62頁、第69頁、第31頁至45頁),堪認聲請人三女楊○綸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次女楊家桂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次女為極重度多重障礙,由其照顧扶養,應非不可採信,另觀諸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亦應為真實。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又聲請人雖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以及仍需待聲請人扶養之已成年子女楊家桂之生母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未成年子女及楊家桂仍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甲○○共同分擔扶養之責。然因聲請人前主張將其每月可領取社會補助加計於其每月收入計算(此有陳報狀,本院卷第26頁),則在計算扶養費時,不再予以扣除,以免重複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女扶養費,應為11,890元(11,890×2÷2=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500元,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母親現住居於大嫂所有房地,並無租金支出(此有陳報狀,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後,再與其哥哥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為2,747元【計算式:(8,994-3,500)÷2=2,747】,則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2女扶養費8,500元及母親扶養費2,747元後,僅餘3,563元【計算式:26,700-11,890-8,500-2,747=3,56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27,49
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