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宜真 被上訴人 盧麗卿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郭宜真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宜真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宜真新臺幣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宜真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宜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宜真(下稱郭宜真)部分:郭宜真
自民國76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然公正公司積欠自92年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469,555元未給付、另積欠92年年終獎金16,500元、96年年終獎金16,500元、97年第9期及第10期生產獎金4萬元,以上合計542,555元,公正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自應給付上開金額。另公正公司於95年4月間曾向郭宜真借款9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應返還該筆借款,又縱認郭宜真與公正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郭宜真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及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公正公司應給付郭宜真1,462,555元,及其中542,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2萬元自10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盧麗卿(下稱盧麗卿)部分:盧麗卿自87年10月21
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公正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42,000元,然公正公司積欠100年11月之薪資42,000元、92年年終獎金7,500元、96年年終獎金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000元、97年第9期及第10期生產獎金12,000元,合計77,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聲明請求:1.公正公司應給付盧麗卿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公正公司則以:㈠公正公司公司自88年起,因董事長 郭錕銘 健康狀況欠佳,而
由其女郭宜真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故郭宜真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公正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郭宜真雖主張公正公司積欠其薪資及各項獎金之情事,然就其主張應如何計算,並未提出說明,且其離職辦理交接時,並未表示公正公司有何積欠薪資及獎金之情事,卻於離職後起訴請求,顯無理由。另盧麗卿就其主張之各項獎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公正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及生產獎金,亦無依據。
㈡另否認有向郭宜真借款92萬元,縱認系爭汽車之購車款92萬
元係由郭宜真委請訴外人 唐德銘 支付,因郭宜真為公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公正公司可能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亦不能逕認郭宜真代為支付該筆款項,即與公正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㈢又郭宜真離職後,並未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公正公司,而仍繼
續占有使用,以致公正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且郭宜真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公正公司曾代繳罰單及牌照稅、燃料稅等計34,790元,公正公司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宜真給付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63萬元,均得與郭宜真主張之債權抵銷。另盧麗卿曾於100年1月間申請退休,並自公正公司提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1,134,600元,然盧麗卿當時之年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退休要件,無權請領退休金,公正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盧麗卿返還上開金額,並以此對盧麗卿之債權互為抵銷。
㈣爰聲明請求:1.郭宜真及盧麗卿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公正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諭知㈠公正公司應給付郭宜真831,474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公正公司應給付盧麗卿77,000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勝訴部分,於郭宜真、盧麗卿分別以28萬元、2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公正公司分別以831,474元、77,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郭宜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公正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公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宜真、盧麗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宜真、盧麗卿之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另郭宜真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公正公司應再給付郭宜真631,081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正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郭宜真曾任職於公正公司,嗣於100年10月27日離職。㈡盧麗卿自87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公正
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42,000元,並曾於100年1月辦理退休,自公正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退休金1,134,600元。
㈢系爭汽車為郭宜真代理公正公司,於95年4月間經和志汽車
公司仲介,向訴外人 張麗伽 所購買,車款92萬元由訴外人唐德銘支付予和志汽車公司,該汽車現仍由郭宜真占有使用。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如下:㈠公正公司有無積欠郭宜真、盧麗卿薪資、年終獎金、生產獎
金或委任報酬?金額若干?㈡郭宜真得否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公正公司返還92萬元?㈢公正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對盧麗卿為抵銷部分:⑴公正公司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盧麗卿返還1,134,600元?⑵公司公司委託會計師及向銀行查帳之支出181,200元?
2.對郭宜真為抵銷部分:⑴公正公司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郭宜真返還664,790元(汽車部分63萬元、稅捐及罰單計34,790元)?⑵系爭汽車102年燃料使用費6,180元、102年10月13日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罰單900元?
六、公正公司有無積欠郭宜真及盧麗卿薪資、年終獎金、生產獎金或委任報酬?金額若干?㈠郭宜真部分:
郭宜真主張其於任職公正公司期間,公正公司共積欠其92年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之薪資469,555元、92年年終獎金16,500元、96年年終獎金16,500元、97年第9期及第10期生產獎金4萬元,計542,555元等情,為公正公司所否認。
1.自92年起至100年7月止之薪資、年終獎金、生產獎金部分:⑴有關公正公司之實際管理營運情形,業經證人即公正公司
前監察人及現任董事 郭宜成 證稱:「(100年10月27日前,公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實際負責人是郭宜真,所有事情都是她決定的。當時董事長是我父親郭錕銘,他之前有實際處理公司業務,大概一個禮拜去一、二次,郭宜真及她前夫是每天在公司,從87年左右開始,我父親就很少去公司,因為郭宜真跟她前夫希望我父親不要管太多,有給她薪水,93年左右開始,因為皮膚癌開刀,之後就都沒有再管公司的事了,他當時身體狀況很不好,沒有辦法管公司的事情,是由郭宜真負責公司的大小事。」、「(郭宜真在公司的職稱為何?)她上面只有我父親掛名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的事務最後的決定權人是誰?)我覺得是郭宜真。」、「(公司要採購物品、聘用員工、簽訂契約等營運事項,是否均由郭宜真決定即可?)是的。」、「(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何人保管?)郭宜真。
」等語(見原審卷一225頁反面、226頁),顯見郭宜真自87年起即因公正公司董事長郭錕銘健康欠佳,而實際負責公正公司之經營管理。又觀諸公正公司提出之移交清冊(見原審卷一40頁、41頁),郭宜真於100年10月26日離職時,其移交之文件含公正公司之房地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印鑑章(含法定代理人郭錕銘之印章)等,而此等公司重要財產證明文件及足以表彰公司身分之憑證、物品,倘非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應無持有可能,是郭宜真既得持有上開文件物品,並於離職時將之移交予接手之經營團隊,自足認郭宜真於離職前確為公正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無誤。再參以公正公司提出之傳票、員工請假卡等影本(見原審卷一94至96頁、114至203頁),其上均僅有郭宜真之簽核,而未見董事長郭錕銘之簽名或用印,益徵郭宜真長期以來,均以公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經營管理該公司大小事務,要無疑義。從而,郭宜真任職於公正公司擔任經理期間,實際上既由其一人綜理公司之大小事務,且對相關營業事項均有自主決策之權限,其與公正公司間之關係,自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且對雇主之指示需遵行服從之情況,迥然不同,而應屬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性質。
⑵郭宜真雖以其未經公正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以董
事會之決議,委任其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而否認其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或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有關郭宜真與公正公司間之勞務契約究為何種性質,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而非以其委任是否遵循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作為判斷標準,是郭宜真以前述理由,否認其與公正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非可採。郭宜真再謂公正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為郭錕銘、後來負責人改為 郭宜紅 ,再改為王溫志,顯見郭宜真並非綜理一切事務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無非執100年10月公正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節本、郭宜紅100年10月30日函為證(見本院卷53頁反面、54頁、原審卷二49至50頁、10頁),查固然郭宜真形式上並未登記為公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在郭宜真離職前,因董事長郭錕銘之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公正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狀況確實由郭宜真決定之,其為實際上管理經營公司者,業如前述,故對公正公司而言,其實際上管理經營者,未必與形式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是郭宜真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信。從而,郭宜真主張其與公正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應無可取,公正公司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即堪予憑採。
⑶郭宜真主張其與公正公司約定之報酬為每月固定薪資13萬
元云云,為公正公司所否認,且其未就此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郭宜真雖以公正公司曾自承其薪資約11萬多元,及相關薪資帳冊資料均由公正公司保管,其拒不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郭宜真之主張為真實,進而主張應採信其關於薪資之陳述云云,然查,有關郭宜真與公正公司約定之報酬應如何計算,業據郭宜真於原審陳述其每月固定薪資為82,000元,另有生產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86頁正面),則其事後又主張其固定薪資為每月13萬元云云,已有未合;且公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溫志所稱郭宜真之薪資有11萬多元,乃係依帳冊資料所載內容觀之,郭宜真領取之薪資有到達11萬多元之情形,惟並非承認兩造間約定之固定薪資為每月11萬元,此據該法定代理人亦同時表示證據資料零散,其平均起來應該是8萬多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87頁),再參諸公正公司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原審卷一76至78頁),其中100年1月至7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578,200元(見原審卷一76頁、本院卷98頁,578,200÷7=82,600),則平均每月薪資為82,600元,並未達郭宜真所稱之每月固定薪資13萬元等情,顯難認郭宜真所稱其每月固定薪資為13萬元一節為可採。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郭宜真在100年1月至7月間,其每月固定報酬為82,600元。
⑷郭宜真主張公正公司自92年起至100年7月止,有積欠其薪
資、年終獎金及生產獎金云云,然並未就上開金額究如何計算所得,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公正公司一直至100年10月2日董事長始經改選由郭錕銘變更為郭宜紅(該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卷二49頁、50頁),衡諸郭宜真在其父郭錕銘擔任董事長,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過度勞累之後幾年乃是公司之實際管理經營者,就公司之財務、人事等事項,均有獨立決策之權,業經認定如前,而公正公司之財務狀況於郭宜真離職前約略打平,並無嚴重虧損之情事,亦據郭宜真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86頁),則衡諸常情,郭宜真既身為公正公司之實際管理經營者,實難想像在公正公司財務狀況尚屬正常,未見虧損之情況下,有何多年來容忍公正公司長期積欠報酬、年終獎金及生產獎金之必要及可能。且郭宜真所指之92年年終獎金16,500元、96年年終獎金16,500元、97年第9期及第10期生產獎金計4萬元云云,金額僅區區數萬餘元,數目非鉅,公正公司縱使因資金週轉一時不順暢,而未能及時支付,郭宜真既為公司之實際管理經營者,於公司資金週轉回復正常時,又何以未優先處理此一小額短缺情事,亦有矛盾。是郭宜真前開主張,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況查,郭宜真亦自承其任職期間,有時會請公司會計即盧麗卿將其部分薪資轉為繳納信用卡費或合會會款等,餘款始匯入郭宜真之薪資帳戶,公正公司詳細欠薪情形其並不清楚,但其離職前3個月均未領取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一86頁),足見有關郭宜真之報酬,常有因前述支付信用卡卡費及合會會款等原因,而未足額匯入其薪資帳戶之情形,是單憑公正公司每月匯至郭宜真薪資帳戶內之金額,實無從認定公正公司有無積欠郭宜真上開報酬之情事。此外,公正公司就郭宜真所指由盧麗卿製作之欠薪明細紀錄,雖未能提出,然郭宜真就公正公司確持有所謂欠薪明細乙節,並未先予證明,自難認公正公司有故意不提出該份文書證據之情事,是郭宜真以公正公司故意不提出該項書證,主張應認其所主張之欠薪事實及金額為可採,亦無可取。
2.自100年8月至100年10月26日止之薪資部分:郭宜真主張公正公司自100年8月起,即未曾給付報酬一節,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90頁),且觀諸公正公司提出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一76頁、本院卷98頁),僅能證明公正公司該年度僅給付郭宜真1月至7月之薪資,此外,公正公司復未能舉證有給付郭宜真100年8月以後委任報酬之事實,或合理說明其未給付之原因,是郭宜真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公正公司給付100年8月起至離職時即100年10月26日止之委任報酬共計234,477元【計算式:82,600×(2+26/31)=234,477,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㈡盧麗卿部分:
盧麗卿主張公正公司積欠其100年11月薪資42,000元、92年年終獎金7,500元、96年年終獎金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000元、97年第9期及第10期生產獎金12,000元,合計77,000元等情,雖為公正公司所否認,然查,公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溫志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會談時,對於檢查員詢問是否積欠盧麗卿薪資及獎金共計77,000元,乃答稱:「是,其金額如盧員所述為77,000元,因盧員與本公司正在司法訴訟中,因此本公司尚未給付。」,並經其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有該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58頁反面),顯見公正公司對於積欠盧麗卿薪資及獎金計77,000元一節,業已自承屬實,僅以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為由拒為給付,則其事後復否認有積欠盧麗卿前述薪資及獎金之情事,自難採信。從而,盧麗卿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公正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獎金共計77,000元,應可准許。
七、郭宜真得否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公正公司返還92萬元?㈠郭宜真主張公正公司於95年4月間,為購買系爭汽車,向其
借款92萬元以支付購車價款乙節,雖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239頁),並經證人唐德銘證述其確曾依郭宜真之指示,以匯款及刷卡之方式給付購車款92萬元予和志汽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13頁反面)。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郭宜真所舉前述證據,縱堪認其確有指示友人唐德銘為公正公司支付購車價款92萬元之情事,然其並未證明公正公司與郭宜真之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郭宜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公正公司返還借款92萬元,尚無從准許。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宜真於公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時,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就支付購車價款乙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該公司委任而代為繳付之情事,則其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向友人唐德銘借款92萬元以支付公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款,應符合前述無因管理之要件,是郭宜真依前揭規定請求公正公司償還92萬元,於法有據。至於公正公司雖辯稱郭宜真當時係公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公正公司間可能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其代為支付該筆購車款,未必屬無因管理之行為云云,然其就兩造間究存有何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郭宜真係基於何其他原因而代為支付上開購車款,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顯難以置採;另公正公司所提之轉帳傳票影本(見原審卷二21頁),雖載有公正公司支付系爭汽車價款92萬元之紀錄,然自形式觀之,該轉帳傳票上並無任何經辦人員之簽名或用印,其真實性顯屬可疑,不足以證明公正公司將此筆購車款直接支付予車商、或支付予郭宜真或唐德銘,故公正公司據此主張業已支付購車款92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從而,郭宜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公正公司返還92萬元,於法有據。
八、公正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㈠公正公司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盧
麗卿返還1,134,600元?
1.公正公司主張其對盧麗卿有1,134,6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非以盧麗卿於100年1月申請退休時,其年資並不符勞基法有關退休之相關規定,故其領取1,134,600元之退休金,應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休金試算表為據(見原審卷一27至28頁)。惟查,盧麗卿於87年至公正公司應徵時,當時董事長郭錕銘同意其在前公司之服務年資可一併計入在公正公司之服務年資,嗣盧麗卿於100年1月間申請退休,係經公正公司董事長郭錕銘及實際管理經營者郭宜真之同意加計其任職於前公司之服務年資後,而准其退休之申請,當時其已年滿55歲,符合請求退休金之條件,無年資不足問題,而申請退休金計1,134,600元,但公正公司指示應保留部分,待盧麗卿正式離職時再為給付,故盧麗卿於100年1月25日退回退休金613,800元,實領取520,800元等情,業據盧麗卿及郭宜真陳報在卷,復有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據(見原審卷一29頁、81頁、82頁、86頁,對於盧麗卿返還退休金613,800元一節,公正公司亦承認無誤,此見原審卷一93頁及盧麗卿提出之郵局提領記錄見原審卷二58頁),故盧麗卿乃經公正公司之同意而領取前述退休金,應甚明確。至於公正公司雖否認董事長郭錕銘有同意盧麗卿提前退休之情事,然公正公司董事長郭錕銘既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早已不過問公司事務,而全權委由女兒郭宜真負責管理經營公司,故郭宜真應為公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前已詳述,於此情形下,縱認盧麗卿申請退休一事僅獲郭宜真之核准,因其為公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代理公正公司為同意給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仍難謂盧麗卿係未得公司之同意而領取前揭退休金,是公正公司前開抗辯,仍非可採。
2.另盧麗卿(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1月間申請退休時,其在公正公司任職之年資雖僅12年多,未達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之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退休要件,然勞基法所定之退休要件,乃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尚非不得制訂或採行優於勞基法所為相關規定之退休標準,是縱認以盧麗卿服務於公正公司之年資,尚未達勞基法所定之15年年資,但公正公司既在盧麗卿於87年應徵時,已應允加計其在前公司之服務年資,嗣於盧麗卿年滿55歲申請退休時,自應依約履行而加計其在前公司之服務年資,方符合公正公司與盧麗卿間之勞動契約,現公正公司依約履行,同意盧麗卿退休之申請,並發給其退休金,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更何況盧麗卿於領取退休金後,尚同意先退還公正公司過半之退休金613,800元,倘盧麗卿具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自無可能會願意先退回61萬餘元之退休金,是公正公司主張盧麗卿之退休為違法云云,尚非可取。
3.從而,盧麗卿既係經公正公司公司同意其退休之申請,而自公正公司公司領取退休金,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亦無不法侵害公正公司之權利可言。是公正公司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盧麗卿應返還1,134,600元,並據此提出抵銷之抗辯,殊無可採。
㈡公正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
規定,對盧麗卿請求181,200元損害賠償,並進而為抵銷之抗辯?公正公司辯稱盧麗卿於任職期間,未將實際交易之會計事項計入帳冊或報表中、或隱匿實際交易,以致公正公司需委請會計師查帳及向銀行調取及影印相關傳票,已花費181,200元云云(見本院卷42頁反面),無非執誠信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及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49至52頁)。惟查,公正公司對盧麗卿在任職期間有何未將實際交易會計事項計入帳冊或報表中、或隱匿實際交易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之指摘難認真實。縱使公正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仍無法證據該項支出與盧麗卿有何關聯性,故公正公司此之為抵銷抗辯云云,殊難採信。
㈢公正公司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郭宜真給付下列金額?
1.公正公司辯稱系爭汽車為公正公司公司所有,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274、275頁),且為郭宜真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公正公司抗辯其曾將系爭汽車交由郭宜真使用,然郭宜真既已於100年10月27日離職,自應將該車返還公正公司,然其竟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為郭宜真所否認,並稱其係基於就系爭汽車之質權而繼續占有該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系爭汽車係郭宜真任職公正公司期間,由公正公司購買後,分配予郭宜真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應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至為明確。又上述使用借貸雖未定有明確之期限,然公正公司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將系爭汽車無償借予郭宜真使用,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而論,自應認郭宜真僅在任職公正公司期間有使用該車之權利,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郭宜真即應於離職時將系爭汽車返還公正公司,而不得繼續占有使用。
3.至於郭宜真雖又主張因公正公司係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汽車,故其尚得依據兩造間訂定之質權契約而繼續占有該車云云,然其就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質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乃基於其任職公正公司期間,公正公司一貫之配車制度,亦為其所自承,則其與公正公司間就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除成立前述使用借貸契約外,是否尚另有質權之約定,在郭宜真無法明確舉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遽信。是以,郭宜真於離職後,既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公正公司,且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另有設定質權之約定存在,或其尚有何得繼續占有系爭汽車之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公正公司受有損害,是公正公司辯稱郭宜真應將其所受不當利得返還予公正公司,應為可採。
4.又郭宜真於離職後,無權占有公正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依社會通念,應受有相當於該車租金之利益,是公正公司主張郭宜真應將其占用系爭汽車期間相當於該車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公正公司,應屬可採。原審以系爭汽車為00000廠牌、IS200型式、排氣量1,988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為92年7月11日,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可佐(見原審卷一275頁),而依卷附自網路列印之租車行情表所示(見原審卷二38、55頁),以接近系爭汽車之同級車款而言,其每日租金約2,500元、每月租金約29,000元,惟考量系爭汽車係00年7月11日發照,於郭宜真100年10月27日離職時,已使用超過8年,其車齡顯高於一般租賃汽車,其租金自應按一般行情酌予酌減,並審酌系爭汽車之型式、等級、使用方式等情,認郭宜真無權占用系爭汽車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而計算郭宜真自100年10月28日(郭宜真於100年10月27日離職,應於是日返還汽車,故無權占有應自翌日起算,併予敘明)起至102年7月27日止共計21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5,000元(15,000×21=315,000)。至於公正公司主張系爭汽車每月租車行情為3萬元云云,經本院向臺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回覆謂「有關廠牌LEXUS,排氣量1,988cc.自用小客車,以月租方式於臺北市之月租金行情,因本會會員現無出租該型車輛,故無法答覆」等語,有該同業公會102年12月25日北市客租杰字第07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80頁),即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每月租金有達3萬元之行為,是公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本院認以原審採認之每月15,000元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合理公允,而可採信。
5.另公正公司辯稱郭宜真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因違反交通規則,共遭裁處7,200元之罰款(包含101年10月7日超速罰單1,600元、101年10月7日違規停車罰單900元、101年10月7日停車費逾期罰單300元、102年2月18日超速罰單3,500元、102年10月13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罰單900元),均由公正公司代為繳清,故郭宜真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公正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277至279頁、281頁、本院卷45頁),足可採信。是郭宜真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予公正公司。
6.公正公司再辯其曾為郭宜真代繳101年度燃料稅6,030元、101年度牌照稅11,230元、102年度牌照稅11,230元部分,102年度燃料稅6,180元,固亦據其提出101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280頁、282頁、本院卷44頁),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上開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公正公司,系爭汽車既為公正公司所有,則公正公司就系爭汽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自無受損害之可言,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甚明,故其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宜真返還上述稅捐費用,均非可取。
7.從而,郭宜真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公正公司給付1,154,477元(234,477+920,000=1,154,477),惟經公正公司以其對郭宜真之不當得利債權計322,200元(315,000+7,200=322,200)抵銷後,郭宜真尚得請求公正公司給付832,277元(1,154,477-322,200=832,277)。
九、綜上所述,郭宜真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公正公司給付832,27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公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溫志於102年4月26日於原審閱卷,見原審卷一244-1頁,是該繕本至遲於該日送達,併予敘明)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盧麗卿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公正公司給付7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月28日送達於公正公司,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一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公正公司給付郭宜真831,474元本息、給付盧麗卿77,0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公正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公正公司之上訴。另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803元本息(832,277-已命給付之831,474=803)為郭宜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郭宜真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之630,278元本息(631,081-803=630,278),原審為郭宜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郭宜真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郭宜真附帶上訴有理由之803元本息,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此部分無庸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公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郭宜真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