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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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460號、103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陳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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