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光碟燒錄機壹臺、電腦主機貳臺、正版母片拾壹片、盜版光碟陸拾伍片、空白光碟參拾柒片及客戶資料壹份,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光明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光碟燒錄機1臺、電腦主機2臺及正版母片11片、盜版光碟65片、空白光碟片37片、發票1張、客戶資料1張,為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光碟65片,為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物,扣案之燒錄機1臺、電腦主機2臺、正版母片11片、空白光碟37片及客戶資料1份,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本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扣案之購買正版母片之發票1張,並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