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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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慕承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慕承翰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3時35分許,騎乘M9H-516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林姿吟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於變換車道時因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黃紹維 按鳴喇叭,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待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持玻璃瓶朝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致令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即騎車離去,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供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黃紹維告訴被告慕承翰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