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30號
調解筆錄原告 鍾佳宏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鍾譽祥 原告 許和美 訴訟代理人 陳鈺豐 被告 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30號因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7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3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淑美書記官廖貞音調解委員江銘洛朗讀案由
原告許和美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鈺豐被告洪美華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法官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許和美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鈺豐被告洪美華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鍾佳宏、鍾譽祥、許和美新台幣(下同)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5日當庭給付現金伍萬元,經原告許和美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額參萬元,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前給付完畢,匯入原告共同指定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和美。
二、原告撤回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7號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許和美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鈺豐被告洪美華調解委員江銘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貞音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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