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夏明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明樑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99年11月1日期滿。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後湖32號「欣欣幼稚園旁」時,本行駛於 柳伊玲 之對向車道,後因發覺柳伊玲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且於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板上方掛鉤掛有皮包1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迴轉後,與柳伊玲行駛於同向車道,再從後行駛靠近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旁,其為遂行強盜犯行,先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碰撞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處,因見柳伊玲並未因而倒地,乃再度將機車迴轉後,以車頭部位再度碰撞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中間位置,以致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因上開碰撞往右側倒地,且柳伊玲因此被233-DMU號重型機車壓倒在地而無法動彈,並因而造成柳伊玲受有左肘、雙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夏明樑隨即利用柳伊玲遭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壓住身軀之際,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柳伊玲不能抗拒,而彎腰徒手強取柳伊玲所有掛於機車腳踏板上方之皮包1個(長約25公分、寬約8公分、高約17公分,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錦城漫畫影音會員卡、SWATCH會員卡、POYA生活館會員卡、甘泉魚麵貴賓卡、好樂迪KTV威力卡、佑全藥妝會員卡、十大書坊花蝶卡各1張及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等物,均已尋獲並發還;另有皮包1個、BURBERRY皮夾1個均未尋獲)。得手後,現金已花用殆盡,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擬透過不知情之 吳明亮 販售,其餘物件則隨意丟棄在苗栗縣○○鎮○○里○○路旁農田內。嗣因柳伊玲報警,經警調閱案發處附近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並帶同夏明樑於上開丟棄贓物之地點尋獲相關物件。
三、案經柳伊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及證人吳明亮、 姜秀蘭 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6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後湖32號「欣欣幼稚園旁」時,本行駛於被害人柳伊玲之對向車道,後因發覺被害人柳伊玲獨自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且於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板上方掛有皮包1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迴轉後,與柳伊玲行駛於同向車道,再行駛靠近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旁,再以右手搶奪被害人柳伊玲之上開皮包,因重心不穩,所以碰撞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左方,以致其與被害人柳伊玲均人車倒地,其再徒手取得被害人柳伊玲掉落在地上之皮包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並無二次撞擊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而係因為重心不穩,才撞到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其只是要搶奪,並非強盜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柳伊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6月8日中
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後湖32號「欣欣幼稚園旁」時,其原本直行在車道上,第一次被撞擊的時候,是機車左後方,那次是快要倒但是沒有倒地,本來以為是不小心撞到,但是被告又馬上轉一個彎後,再度以機車撞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中間位置,才知道是要搶皮包,結果其所騎乘之機車第二次就被撞倒地,以致其被自己所騎乘的機車壓倒在地上,無法動彈,被告就彎腰徒手強取其所有掛於機車腳踏板上方之皮包1個(長約25公分、寬約8公分、高約17公分),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00元、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BURBERRY皮夾1個及一些身份證件,雖然拉住皮包一角,但因為其當時被機車壓住,根本沒有力氣站起來、抵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約2、3千元,BURBERRY皮夾1個約4千多元,皮包及皮夾均沒有尋獲歸還,其餘證件有歸還;其皮包係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鉤,人車倒地後皮包還是在掛鉤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背面)。
㈡證人吳明亮於警詢證述:被告於99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到
其住處聊天,並持上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要轉賣,其便請另一位友人 姚武成 幫忙轉賣,當時有問被告上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是何人所有,被告說是被告自己的,姚武成復於99年6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上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到其住處,表示無人要買,所以要將上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交還被告,但因為被告尚未來拿回去,所以上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還在其手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89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
㈢證人姜秀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於99年6月10日7時20分許
,在家中遭警方查獲,且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有在家中,但是因為怕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所以將上開機車車牌取下,車牌現在在家中等語(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
㈣證人柳伊玲、吳明亮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證人
姜秀蘭為被告之母親,衡情證人柳伊玲、吳明亮、姜秀蘭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柳伊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恭紀念醫院9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刑案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0至71頁);故證人柳伊玲、吳明亮、姜秀蘭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本案前開事證相符,均堪信實。
㈤綜上,本案被害人柳伊玲係在被告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
二次後,於第二次碰撞時,被害人柳伊玲則被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壓到在地而無法動彈,並因而造成柳伊玲受有左肘、雙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隨即利用被害人柳伊玲遭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壓住其身軀之際,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柳伊玲不能抗拒,而彎腰徒手強取柳伊玲所有掛於機車腳踏板上方之皮包1個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碰撞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被害人柳伊玲係騎乘機車在路上連續被碰撞二次,且被告係先騎乘機車碰撞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處,因見被害人柳伊玲並未因而倒地,乃再度將機車迴轉後,以車頭部位再度碰撞被害人柳伊玲之機車左側車身中間位置,以致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往右側倒地,前後二次相隔僅有數分鐘,時間沒有很久,被告馬上轉一個彎後,第二次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柳伊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背面、第72頁被害人柳伊玲當庭繪製被告轉彎途徑示意圖)。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碰撞二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㈥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柳伊玲的皮包係掉落在地上,其自己也有
跌倒且被自己所騎乘的機車腳踏板壓在腳上,爬起來的時候發現被害人柳伊玲的皮包,所以順手拿走,被害人柳伊玲的皮包都是在腳踏板上,從頭到尾都沒有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的鉤環云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行搶被害人包包時,該包包是掛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方掛鉤?還是地上?)包包還是掛在腳踏板鉤鉤上,但是因為機車倒地,包包已經碰到地上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89號偵查卷宗第18至18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該包包是懸掛在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方的鉤環無誤;況證人柳伊玲所遭強盜皮包之長約25公分、寬約8公分、高約17公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柳伊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故上開皮包實非大型皮包,而證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腳踏板部分長寬都有一定長度,空間寬大,此有機車側面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289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頁);倘如上開小型皮包單純放置在腳踏板上,騎乘機車時,該皮包應會掉落在地上才是,是被害人柳伊玲騎乘機車時,實無單獨將上開小型包包置放在腳踏板上之可能;且亦與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不符,故證人柳伊玲前開證述其皮包是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的鉤環乙節,應堪屬實。被告辯稱其僅係在地上撿起被害人柳伊玲的皮包云云,並無可信。
㈦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柳伊玲跌倒在地上時,尚有能力抓住皮包
,故本案並未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不應論處強盜罪等語;惟證人柳伊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已經被自己所騎乘的機車壓住,無法離開機車,也沒有力氣抵抗,雖然有抓住上開皮包的一角,但是並無力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復觀之被害人柳伊玲身高為155公分、體重為45公斤,而其所騎乘之機車係0陽品牌,排氣量為100CC之重型機車,機車重量高達97公斤,此有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三陽機車同款機車規則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柳伊玲被上開機車壓住後,不但受到驚嚇,且被害人柳伊玲體重僅有45公斤,加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重達97公斤,故證人柳伊玲證述當時並無法離開機車爬起來,也無法抵抗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本案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使被害人柳伊玲喪失意思自由,達於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堪認定。
㈧另被告辯稱被害人柳伊玲的機車右側並無擦撞痕跡,故證人
柳伊玲證述被告係撞擊其機車乙節,令人懷疑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惟被告及證人柳伊玲均陳稱: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因為被告之碰撞,而往右側倒下,被害人柳伊玲人車倒地,被害人柳伊玲被壓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下方,被害人柳伊玲並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49頁背面);再者,觀之被害人柳伊玲因此受有左肘、雙膝多處擦傷,此有為恭紀念醫院9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害人柳伊玲受傷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289號偵查卷宗第41頁、第68頁)。綜上,足認本案被害人柳伊玲於遭被告以上開機車碰撞之強暴方式,造成被害人柳伊玲被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壓倒在地且受有左肘、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故衡情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理應因被害人柳伊玲壓在下方,以致上開機車右側並無重大擦撞、磨損痕跡,是證人柳伊玲前開證述,自屬可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見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前腳
踏板處掛有皮包1個,故臨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迴轉後,與被害人柳伊玲行駛於同向車道,再行駛靠近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旁,其為遂行強盜犯行,先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碰撞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處,因見被害人柳伊玲並未因而倒地,乃將機車迴轉後,由被害人柳伊玲機車之左側,以車頭部位再度碰撞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中間位置,以致被害人柳伊玲所騎乘之機車直接往右側倒地,被害人柳伊玲則被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壓到在地而無法動彈,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柳伊玲受有左肘、雙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隨即利用被害人柳伊玲遭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壓住其身軀之際,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柳伊玲不能抗拒,而彎腰徒手強取被害人柳伊玲所有掛於機車腳踏板上方之皮包1個之事實,均堪信實。本案被告辯稱其僅係搶奪被害人柳伊玲,並非故意犯強盜犯行云云,並無可信。而被告於本院雖請求送鑑定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相撞或擦撞的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機車右側前車身就撞到她的機車左側,結果我與對方都人車倒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89號偵查卷宗第18頁)。其於聲羈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被害人車尾有撞及痕跡,你的車頭也有撞及痕跡?)我不清楚,我是與被害人一起跌倒,我沒有想要傷害她的意思。(法官問:案發後勘驗被害人機車,車尾有磨損痕跡,車身也有磨損痕跡,為何一起倒地,你的摩托車沒有這麼多痕跡,只有車頭有痕跡?)我的車也有磨損痕跡,‥‥。」(見99年度偵字第3289號偵查卷宗第78頁反面至79頁)。參以被害人柳伊玲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被告確有二次衝撞行為,且於第二次將其撞倒,其被機車壓住不能抗拒之時,強取其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之皮包。因此,被告請求鑑定機車擦撞痕跡一節,無論結果如何,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客觀上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機車碰撞之強暴方式,以致被害人柳伊玲受傷無法抵抗,而強盜被害人柳伊玲財物,故被害人柳伊玲受有傷害本於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被告並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傷害被害人柳伊玲,故依前開說明,爰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僅因缺錢花用,竟圖以強盜之方式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利用女子單獨騎乘機車,以機車碰撞方式,強盜財物,行徑惡劣,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驚嚇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上開強盜行為獲取之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就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及再犯本件強盜罪,顯見其不知悔改,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量刑不宜比前案為低。本案被告犯行,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復斟酌被告未曾對被害人惟任何賠償等情,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被告強盜部分有期徒刑八年以上之刑等情。惟查被告前案所犯強盜罪,係攜帶兇器水果刀,前往超商,對超商店員強盜財物,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本案情節不同,所犯法條輕重亦不相同,自不可等同而論。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強盜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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