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憲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憲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邱憲智(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補充制度,藉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依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等情資為判斷。
三、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4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1次),經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1次),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受刑人在STATIC-99量表得分屬高再犯風險、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中度危險、再犯危險可能性為中危險程度、具多次性侵害犯罪紀錄、對處遇仍相當防衛、迴避責任、難以就危險因子和危險情境加以討論、仍未有顯有自我監控功能、善於和小孩接近且熟知小孩喜好,很容易在社區中接近和挑選特定對象給予金錢或物質買收等情形,而有實施強制治療之必要,有卷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刑中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前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併予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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